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七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一樓旺滿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金吉祥禮品販賣機」三台、「KK猩販賣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薪資,僱用案外人 施佑典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及負責上開遊戲機之補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六台(含IC板)及機臺內十元硬幣五千零四十元。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鄉○○○路○○○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旺滿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彈珠電玩機檯)三台及KK猩自動販賣機(撲克電玩機檯)三台,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以每月二萬一千元薪資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 陳彥誠 擔任該便利商店店員,在該處看顧機檯、兌換硬幣現金及洗分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之賭博方式為依電動機具之不同,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由賭客自行投硬幣押注,並以十比一即十元兌換一分方式押注把玩,如和機檯所規定之倍數相符合,即可得到不等倍數的積分累加,若下注未打中之分數即由機檯沒入,而機檯內所餘積分可以一比十(一分兌換十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至KK猩自動販賣機亦由賭客自行投幣以一比一方式下注,用五支撲克牌梭哈方式把玩,若賭輸則所押注之分數由機檯沒入,若有贏取分數則可以一比一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賭客 劉龍泉 、 雷景輝 於店內分別把玩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KK猩自動販賣機,而賭客劉龍泉以積分向店員陳彥誠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KK猩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現金賭資一萬零二百十元等物。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甲○○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四、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因當事人雙方未提出上訴,則集合犯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甲○○復自九十五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於同一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之行為既屬實質上一罪中之集合犯,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係至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則本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查獲部分,自均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沙鹿簡易庭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綜上所述,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存在,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理後,發現被告甲○○有上述應為免訴判決諭知之事由,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