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出走,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嗣後被告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置遭法院通緝,而出境不知去向。兩造間已長期無夫妻共同之生活,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夫妻生活名存實亡,已動搖婚姻關係之基礎,且被告所為罔顧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令兩造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如強求婚姻之名,僅徒增原告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困擾與衝突。是兩造感情既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子女 游琮政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察被告實際設籍居住情形及查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出走,期間未返家團聚,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現亦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遭通緝,且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境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游琮政庭 證述無訛。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被告於九十年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此有該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0三七七六一號函暨交辦單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逾六年及被告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且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家,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出境不歸,棄家庭與子女於不顧,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況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或負起對子女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被告竟拋妻棄子,單獨一人離家他去,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且此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離家,逾六年未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而被告對原告母子女生活情況,早已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多年,且被告既非無謀生能力,竟就家庭生活費,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