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月間,分別因詐欺、竊盜二罪經臺灣新竹、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均尚未起訴,而被告目前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為免相互借提應訊浪費訴訟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移轉於同一法院管轄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甲○○目前所涉各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尚未審結者,為二件竊盜案、一件毒品案,此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又其中所涉第一件竊盜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案件審理, 嗣改 依簡易處刑程序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三五號案件繫屬中;所涉第二件竊盜案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六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法院;所涉毒品案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五四號案件偵查中,亦未繫屬於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與上揭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