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字第39號原告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告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因專利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華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2月1日變更為「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6月11日至103年1月24止。被告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浥極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型號EQ200「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以下簡稱訟爭產品),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浥極幫公司與丙○○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不得再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銷燬其等所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原料或器具,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㈢被告所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應予銷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訟爭產品乃被告浥極幫公司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1日核發予訴外人 張再富 之新型第M251037號「具有自動控制裝置之抽水馬達」專利權所實施,原告雖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M251037號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同於系爭專利,並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則被告製造之訟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禁止製造、為販賣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及銷燬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系爭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92年6月11日至103年1月24日;又訟爭型號EQ200之「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為被告所製造及販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及訟爭產品照片2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及販賣之訟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訟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查:
㈠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
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3種理論:
⑴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
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⑵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⑶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⑷依我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申請
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⑶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⒉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並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⑴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
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⑵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
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①以實質相同方法、②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③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⑶禁反言原則: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
倘參照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及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㈡本院於審理中徵詢兩造之意見,選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將原告於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經被告確認為其所生產之訟爭產品即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送交該機關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茲將鑑定理由簡要敘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要點:
⑴一種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
⑵包括有一內部設置有泵浦的殼體,該泵浦係由馬達驅動而構成抽水馬達結構。
⑶於殼體上設置有一連接至水源處的入水口及一連通至外側的
出水口,入水口及出水口與泵浦連通,於入水口與泵浦間形成有水道。
⑷於殼體內部的水道處形成一容室,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
⑸一塊體,係可設置於容室內部。
⑹一磁鐵,係固設於塊體底部。
⑺一底蓋,係設置於塊體內部的磁鐵底部。
⑻一彈簧,係套設於塊體上部。
⑼一上蓋,係固設於殼體上。
⒉依全要件原則分析結果,上開系爭專利第⑷項專利範圍,係
主張其於殼體內部的水道處形成一容室,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而訟爭產品雖同樣於殼體內部的水道處形成一容室,然其磁簧開關卻設置於容室外部之側壁上,故經全要件分析結果,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應鑑定為「不相同」。
⒊依均等論分析結果如下:
為求更允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證物構成要件中,針對於符合全要件原則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的構件中產生實質上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而針對於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的構成要件,則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的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手段去履行實質同一作用而產生同一效能,進而判定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的情況:
⑴由系爭專利上開⑷分析項與訟爭產品相比對結果,系爭專利
主張其係利用將一磁簧開關設置於殼體內部之容室內部側壁處,藉由同樣設置於容室內之塊體所包覆之磁鐵與該磁簧開關產生磁力影響,而使磁簧開關成形閉合之作用,進而達到控制馬達轉動與否,避免水源無水時馬達空轉而損壞;而訟爭產品係將磁簧開關設置於容室外之側壁上,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設置位置並不相同,但就使用之技術手段而言,訟爭產品同樣是藉由設置一磁簧開關於容室旁側之位置,使該磁簧開關能感應容室內包覆磁鐵之塊體移動狀態,產生閉合之效果,達到控制馬達啟閉的目的,兩者在運用之技術手段上係為相同,故在磁簧開關位置之變換上應具有均等之可能。⑵然經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主要乃是為改
善先前公告號第347020號「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之專利缺點而產生之創作,且該先前專利主張之技術手段,已利用在泵浦結構上設置磁簧開關與包覆有磁鐵之塊體,藉由該塊體受水流推動之移動狀態,使磁簧開關受磁鐵磁力影響而產生啟閉馬達的結果,系爭專利係認為該先前專利在組成結構上,具有組裝不便與維修不便等缺點而欲加以改善,是以系爭專利真正的創作特點,並非在於利用磁簧開關來控制馬達的啟閉與否,而是在於磁簧開關與塊體等構件的組成狀態與位置的改變,其主張只有在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的組成狀態下,才能改善先前專利組裝不便與維修不便的缺點。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同樣在泵浦結構上利用磁簧開關啟閉馬達的技術前提下,針對磁簧開關及塊體等構件的組成型態與位置予以改良,其中在磁簧開關方面其係設置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此即為限制該磁簧開關須設置於該位置上始能達到改善組裝不便與維修不便的缺黠,如此,相對於訟爭產品之結構,其磁簧開關係設置於容室外之側壁上,兩者不應視為均等之情形。
⑶綜上,經均等論分析結果,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仍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⒋鑑定結論:系爭專利與訟爭產品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
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同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二者仍構成實質不相同;故訟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因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⒌兩造對於上述鑑定結果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由司法院公布之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關之一所作成,且其鑑定方式亦依循前述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應具備相當之可信性,認上述認定訟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結果,應堪採憑。
⒍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係因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係將
磁簧開關設置於容器內之側壁上,與訟爭產品之磁簧開關位於容器外之側壁上者有所不同,因而認為訟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然系爭專利之磁簧開關設置位置,實亦係在容器外之側壁上,惟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將申請專利範圍中誤繕為「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原告已於95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專利之申請,將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容室內部」之敘述更正為「容室外部」,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已核准原告之更正聲請,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4項規定,該更正之說明書應溯及於申請日生效,從而訟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月27日(95)智專三㈢05018字函影本
1份為證。然按專利法第64條係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第4項)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而上開函文說明二僅謂「被舉發人(按即原告95年3月1日所提到局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審查認為應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更正案之審查情形時,該局以95年10月30日(95)智專三㈢05018字第09520898920號函覆稱:該項更正案尚在該局審理中等情,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目前僅認為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合於前引專利法第64條第1項所定可更正之事項,惟尚未就該項更正之申請為實質准駁之裁定。再者,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其所提上開更正案之最新說明,即如其提出之上述該局於95年9月27所發函文所載等語,足見該更正案迄至本院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則系爭專利之內容,與上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依據之申請專利範圍仍屬相同,亦即,訟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而不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生產之訟爭產品,既經認定並無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之系爭專利之系爭專利,則原告以系爭專利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另應銷燬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原料或器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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