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2號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本件教育召集令經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六日送達,惟均無法送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又被告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即已遷移居住處所,惟本件教育召集令最後未送達之時間為同年七月六日,而被告實際未能接受兵役機關徵兵處理之時間,亦發生於000年0月間,故雖然新修正之刑法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亦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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