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伍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吸管叁支、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壹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上開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伍伍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捌壹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吸管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33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01號,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處所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5公克及內均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581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乙○○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吸管3支;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批,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8頁、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3、43頁)。
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
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2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7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5公克及內均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581公克及內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8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
1個、吸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吸管3支及包裝袋1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夾鏈袋1批係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均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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