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舊識。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中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敦化街住處),欲探視乙○○時,恰乙○○不在該住處,甲○○自騎樓鐵捲門投信孔窺見無人在該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將鐵捲門往上拉後,由前方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乙○○置於屋內1樓、2樓間夾層閣樓之玉製狗、玉製人型雕像、玉牌、玉珮、翡翠手環、三色玉手鐲、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
1只、鑽石項鍊組2套、LV黑色斜背包1個、都彭原子筆1支、存摺2本、大深藍洋酒、小深藍洋酒各2瓶、高粱紀念酒葫蘆瓶裝1瓶,得手後旋於同日10時5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敦化街由東往西後,左轉天津街由北往南經過天津街173巷、四平街而離去,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乙○○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被告辯稱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則自不得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於97年9月17日早上,騎乘系爭機車自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途中曾前往告訴人敦化街住處欲探視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因自騎樓鐵捲門投信孔探視,當時該住處暗暗的沒有人在,因而離去逕自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略以:伊97年9月17日早上10時
5分許,自敦化街住處外出,當時僅將住處外之鐵捲門拉下而未上鎖,回家後不久發現失竊玉製狗、玉製人型雕像、玉牌、玉珮、翡翠手環、三色玉手鐲、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各1只、鑽石項鍊組2套、LV黑色斜背包1個、都彭原子筆
1支、存摺2本、大深藍洋酒、小深藍洋酒各2瓶、高粱紀念酒葫蘆瓶裝1瓶,上開失竊玉器約價值新台幣(下同)40幾萬元,LV黑色斜背包價值3萬5年元,4瓶洋酒價值3千元,1瓶高粱紀念酒價值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8至42頁),經核,證人與被告為舊識,案發前被告即曾前往敦化街住處探視告訴人,且案發當天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途中,被告亦順路前往敦化街住處探視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2人間有一定情誼,則如非確有失竊上開物品,告訴人應無隨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人證述失竊上開物品之時間,即於97年9月17日早上10時4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26分許,被告外出至返回敦化街住處期間,確有機車騎士在敦化街住處騎樓下觀望、進出該住處多次之事實,有自隔鄰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相片附卷可稽(詳理由欄之㈡所述),核與上開失竊之所證尚屬相符,況告訴人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從而上開失竊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證尚無法認定確有上開物品失竊,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早上確有失竊上開物品,應可認定。
㈡依自隔鄰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相片所示,於97年9月17日早
上10時4分許,有1身穿橘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另1人自敦化街住處外出,並於同日早上11時26分許返回住處(詳偵查卷第22頁上方2相片、第27頁右上方、中左方、中右方相片),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蔡明正 證稱略以:該身穿橘色上衣者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搭載之人即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另依自隔鄰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相片所示,同日早上17分許,有穿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者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觀望,隨後將機車騎入該住處前騎樓停放,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並進入該住處,走出後又於接近10時18分時進入該住處,至10時54分許始走出該住處至機車停放處,約22秒後又進入該住處,20秒後再走出該住處至機車停放處,並跨上機車倒車後,於10時56分許騎乘機車右轉沿敦化街由東向西方向離去,此有相片23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2頁中間起至第26頁左上方止),參諸證人蔡明正另證稱略以:因失竊物品多數置放於敦化街住處1樓、
2樓間夾層閣樓,告訴人進入該住處後先在客廳看電視、用餐,故至該日中午12時多,告訴人始發覺上開物品失竊,並打電話聯繫伊處理, 伊調 隔鄰監視錄影帶搜尋自該日早上8、9時起至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約12時之錄影畫面,期間僅有擷取相片之機車騎士進入敦化街住處,沒有其他人進入等語(詳本院卷第42至45頁),從而本件係隔鄰監視錄影擷取相片上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機車騎士,於告訴人97年9月
17日早上10時4分許外出至11時26分許返回之期間,利用敦化街住處僅將鐵捲門放下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住處竊得上開失竊物品後,騎乘機車沿敦化街由東往西離去之事實,應可加以認定。
㈢另依隨後在敦化街住處由東往西,於敦化街與天津街交岔路
口處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相片顯示,該行竊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沿敦化街由東往西至敦化街與天津街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即改沿天津街由北往南行駛,且依自沿路監視錄影器所擷取相片,參照敦化街住處附近基地台街道圖及證人蔡明正所繪街道圖顯示,該行竊之機車騎士係續沿天津街由北往南行駛,而陸續經過天津街173巷、四平街,此有擷取相片8張及街道圖2張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5頁下方至第26頁、98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卷【下稱審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乙○○於97年年底中風,有文雄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8頁),雖因而影響其視力,以致於本院作證時無法辨識上開擷取相片中行竊騎士為何人,但依其另證稱略以:伊於警詢時視力尚可,有看監視錄影帶,因行竊之機車騎士當天所穿著之衣服,與被告前曾穿著者相同,且騎乘之機車亦相同,故可確認本件即係被告行竊等語(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所證核與被告前供稱略以:於97年9月17日早上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出發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約11時許到達觀護人室,當天穿白色上衣、藍色長褲,途中曾前往告訴人敦化街住處探望告訴人,有停車下來,自鐵門洞口往內看等語(詳警卷第2至4頁),無論在到達敦化街住處時間、有無下車至住處前騎樓察看、穿著服飾等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當時使用 蘇靖靖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警卷第3頁),而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上開行竊期間之97年9月17日上午10時32分57秒曾收受簡訊,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而該基地台涵蓋範圍即包含本件失竊地點敦化街住處,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示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頁、審查卷第31至33頁),足見於本件失竊期間,告訴人確曾持上開行動電話在失竊地點敦化街住處附近接獲1通簡訊,再者,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款式與本件行竊機車騎士行竊時所騎乘機車之型式,無論外型、顏色、裝飾均極為相似,此有路口監視錄影所擷取之相片3張、系爭機車車號車行查詢資料1份、被告自稱系爭機車為「三洋GT
125」之型錄2份、被告自行提出之機車相片4張附卷可資比對(詳警卷第29至30頁、偵查卷第6頁、審查卷第33頁)。告訴人上開所證既與被告自承當時所穿服飾,曾前往敦化街住處並下車在騎樓察看之情大致相同,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與行竊機車騎士所騎乘機車極為相似,況被告在本件失竊期間曾在失竊地點附近接收簡訊,從而應認所證與事實確屬相符,本件告訴人所失竊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外出之機會,進入告訴人敦化街住處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左後方貼有其住處大樓停車之綠色識別
標章,惟並無證據可資顯示其提出相片上系爭機車左後方所貼之該標章係何時貼用,且依本件監視錄影擷取相片所拍攝行竊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非因影像太小無法察看,即因角度或光線之關係,均無法探知該機車左後方是否貼有如被告所稱之標章,從而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搜索被告住處未查獲可資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調查當舖業者查無被告典當本件失竊物品之情形,至多可認該等偵查行為之結果,未發現可資證明被告行竊之證據,然尚無法據此為被告非本件行竊者之推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工作賺取金錢,竟不法行竊以滿足私慾,對他人財產構成相當程度危害,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10頁),素行不佳,不知反省,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本件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