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
00歲民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00000000000000與被告甲000000000000均係勁竑有限公司所聘僱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境,皆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擔任製造業技工之泰國籍人士,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兩人共同騎乘腳踏車外出釣魚,嗣於同日夜間七時十分返回上址住處途中,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適告訴人丙○○正在該處倒車,其機車不慎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和被告甲000000000000騎用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丙○○並尾隨被告乙00000000000000和被告甲000000000000至同路段一八九巷口理論,詎被告乙000000000000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丙○○脖子,並將告訴人丙○○壓制於地,被告甲000000000000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警棍式手電筒遞與被告乙00000000000000,供其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眉裂傷、左手裂傷、鼻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000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0
00000000000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00000000000000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000000000000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十七頁)附卷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