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分有明定。雖此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本院),以台東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新台幣3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台東地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權聲請狀上所載之相關案號,本院非但無98年度裁全字第313號、98年度執全字第325號案件,且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亦非與本件相關之案件,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8號卷宗封面影本可憑。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東地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