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七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各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六○三號(下稱甲案)、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五二號(下稱乙案)及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四二號(下稱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甲案及乙案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應合併執行確定。因丙案與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僅相差二日,請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甲案及乙案,因合於前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八度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丙案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8年4月24日,有該案判決在卷供參,顯係在首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之甲案判決前,因其非屬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丙案自無從與甲案及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理由於法即有未合。準此,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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