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2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前開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1人或與 陳至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或持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尖嘴鉗1支,以附表4所示方式,搶奪附表4被害人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未及騎車離開現場,即為己○○將其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並與路人將甲○○逮捕而報警究辦,經警扣得上開尖嘴鉗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在場目擊證人 施葉彩鳳 (附表編號4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採證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13-14、15-16、17-19、20-21、23、28、29-34、35-3
6、57-59、61-62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犯附表編號
3、4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工具尖嘴鉗1支,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與共犯陳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改善經濟,竟貪圖小利,甘犯刑章,而竊盜或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除造成告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危及社會治安頗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附表編號3、4犯行部分,被告係持兇器而犯罪,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均構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年6月確定,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案,足見,前案量定刑罰之強度顯不足以改善其惡性,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得財物│├──┼───┼───┼───────┼───────┼───────┤│1│甲○○│丁○○│98年7月18日13│甲○○徒手掀起│手提包1只(內│││陳至華││時35分許,高雄│丁○○所騎NA2-│有現金2千元、│││││市○○區○○路│879號機車座墊│台灣銀行金融卡│││││739號統一超商│,竊取其內財物│1張、機車駕照1│││││店前│,陳至華把風,│張)。││││││所得現金新台幣│││││││2千元平分花用│││││││。││├──┼───┼───┼───────┼───────┼───────┤│2│甲○○│丙○○│98年7月19日13│甲○○徒手掀起│灰色皮包1只、│││陳至華││時50分許,高雄│丙○○所騎891-│NOKIA牌8200型│││││市○○區○○路│CYW號機車座墊│手機1支。│││││739號統一超商│,竊取其內財物││││││店前│得手,陳至華把│││││││風。││├──┼───┼───┼───────┼───────┼───────┤│3│甲○○│戊○○│98年8月3日21時│甲○○持尖嘴鉗│手提袋1只(內│││││05分許,高雄縣│撬破戊○○3059│有NOKIA牌手機1│││││鳳山市○○○路│-ML號自用小客│支、SAMSUNG牌│││││29號前│車右前車門玻璃│錄音筆1支、銀││││││(毀損部分未據│行存摺2本、印││││││告訴),伸手竊│章1個)││││││取右前座之包包│││││││1只得手。││├──┼───┼───┼───────┼───────┼───────┤│4│甲○○│己○○│98年8月3日22時│甲○○隨身攜帶│COACH牌手提包1│││││15分許,高雄縣│尖嘴鉗1支,趁│只(內有化妝包│││││鳳山市○○路1-│己○○甫開車門│1只、太平洋百│││││1號萬教羊肉店│未及防備之際,│貨公司禮券1200│││││前│伸手搶奪右前座│元)││││││之包包1只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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