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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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22日聽到其母 陳春枝 抱怨遭被害人即其上司乙○○責罵,因而勃然大怒,頓生殺意,返家拿取菜刀1把藏置於腰際,於同日17時5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政府2樓觀光交通處辦公室內,高舉菜刀朝被害人頭部砍下,被害人以手阻擋仍遭砍傷頭部,遂奪門而出,在走廊上往返奔跑逃避追殺,詎被告仍持刀緊追在後繼續砍殺,致被害人受有左顳部頭皮3公分切割傷、左食指2公分切割傷、左中指1公分切割傷、右前臂3公分乘1公分擦傷(起訴書另贅載右手臂1處切割傷)、左手肘1處擦傷(無證據證明為切割傷)、左腋下1處切割傷之傷害,嗣被害人跑至同事 阮美珍 身旁躲避,被告始放棄追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倘法院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應以普通傷害罪論者,倘被害人未合法告訴,自與撤回告訴之效果相同,均屬未為有效告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傷害部位是否為致命、重要部位,尚非認定殺意之絕對標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美珍、柯聰燦、陳春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勘驗報告各1份、照片2張,扣案菜刀1把、被害人案發當日所穿上衣1件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持刀揮砍並追逐被害人,惟辯稱:其不知道案發當時有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持刀砍擊被害人腦部,係人體重要脆弱部位等情,認被告有殺人犯意,惟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熟,而本件糾紛起因被告之母陳春枝為其上司即被害人責罵刁難之細故糾紛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春枝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糾紛存在,其等實無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細故遂萌生殺人犯意之理。
(二)酌以被告追砍被害人之前揭處所走廊上並無掩護遮蔽,亦無他人挺身阻擋被告,追砍被害人歷時僅約5、6分鐘後即自行離去,並無進一步追砍等情,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阮美珍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27、33、36頁),足見被告追砍被害人之時間,歷時甚短,且無阻礙。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1次,被害人以手阻擋奪門而出,在走廊上往返奔跑途中跌倒2次,被告作勢揮砍1次,實砍1次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被告共計揮刀僅3次。再佐以扣案菜刀,刀面上有新的拋磨之痕跡一節,有卷附菜刀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並有菜刀1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所持菜刀之鋒利、質地堅硬。綜前各節以觀,茍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在無人阻止、被害人亦處於毫無躲藏隱蔽之境下,被告大可繼續追擊揮砍,在被告手持質地堅硬且鋒利之菜刀持續揮砍下被害人焉有不當場斃命之理?又豈會揮砍3次旋而罷手?足徵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心。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被告警告意味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難謂被告有何殺人犯意。
(三)稽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顳部頭皮3公分切割傷、左食指
2公分切割傷、左中指1公分切割傷、右前臂3公分乘1公分擦傷、左手肘1處擦傷、左腋下1處切割傷之傷害一節,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98年7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080003165號函各1份、被害人受傷及血衣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26頁、第37至43頁),而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並未見骨、亦未輸血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前揭國軍醫院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被害人經救護車送至國軍醫院救治時,意識清楚等情,亦有國軍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皮膚外傷,並無深度之傷害,顯見其傷勢無致命之危險,雖頭部受有傷害,惟僅頭皮有1道切割傷外,其他大部分受傷部位,均集中在人體非致命之手指、手臂、腋下,益見被告並未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揮砍,此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再酌以扣案菜刀鋒利、質地堅硬,相較人體手指骨頭之脆弱,縱被害人以手阻擋被告舉刀往頭部砍殺之勢,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必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猛力揮刀,被害人之手指必遭應聲砍斷,豈會僅受有前揭切割、未見骨之皮肉外傷?更見被告並未猛力揮刀,是非可僅憑被害人受有前揭頭部傷勢,遽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益徵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而為之。
(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殺人及教訓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有中度精神障礙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其精神狀況及辨別是非能力,與一般正常人之狀況有異,且其嗣後又辯稱:不知道係基於殺人或教訓被害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從前揭客觀事證以觀,已難認被告果有殺人犯意,自非可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砍傷被害人致其受傷,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五、末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然本件被害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傷害部分並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