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智昇
蔡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
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盛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被告聯盛發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
(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聯盛發公司向原告承租3台
數位影印機及6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簡稱
系爭影印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惟被告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於98年6月24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
於其商業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4項約定:「4、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等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提早終止本租約時
,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賠償機器之折舊費
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約。折舊費用之計
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費總期數(/60)
,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為承租
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減縮標的機器等
相關規範,均已本條為準。惟如因承租人因同行進駐,承租
人欲變更出租人時,承租人需賠償機器折舊費用為未到期之
剩餘基本月租金,出租人將無法提供任何折扣。」被告既非
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則依上開合約
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447,200元予原告,惟被告聯盛發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
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
⑵原告於96年10月26日與被告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被告毅嘉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合約增補書(下簡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聯盛發公司向原告承租24台數位影印
機及24台雷射印表機等「數位影印器材」(下僅稱系爭影印
器材)承租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
計60個月,惟被告於98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8
年6月20日終止雙方系爭合約,其終止之原因係基於其商業
考量而向其他廠商承租機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後段
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8,295,350元予原告,惟被告毅
嘉公司僅返還系爭影印器材,並未支付上開違約金。爰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聯盛發公司應
給付原告1,447,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
給付原告8,295,35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因公司縮編或
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欲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
提早終止本租約時,承租人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賠償機器之折舊費用後,得減少標的機器之承租或終止本租
約。折舊費用之計算係以每台標的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
費總期數(/60),再乘以未到期之剩餘期數,再乘以百分
之六十,即為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額。主約所有終止契約
、減縮標的機器等相關規範,均已本條為準。」被告聯盛發
公司自98年6月24日終止時起,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30
分之6期,其違約金應為373,860元(計算式:623,100×
60%=373,860);被告毅嘉公司自98年6月24日終止時起
,至合約到期日止尚餘40又11分之30期,其違約金應為1,90
3,288元(計算式:3,172,147×60%=1,903,288)。
⑵被告雖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然原告以被告之需求購進機器
後出租予被告使用,並向金融機構融資,各廠商之經營成本
並非相同,故被告以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信舟公司)之報價如何質疑系爭兩造約定之租金及違約
賠償責任,自非可取。且被告於承租時業已約定,評估其承
租期限與租金之計算而算入其營運成本,本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兩
造既已約明應賠償之違約金額計算方式,自係合理並無過高
之情。且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以歷經10年,原告均按部就班
提供所有維護服務,更不止一次更換機器,於租賃期間除機
器外所另提供之耗材、零件及人工成本被告均未於答辯中計
算在內,是被告辯稱原告租賃價格太高,實屬無據。被告另
行提出之「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作
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然上開辦法既已廢止,自無參考價值
,併予敘明。並聲明:被告聯盛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73,860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給付原告1,903,288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一)被告於97年下半年度起即大幅資遣員工,並於97年底委派公
司員工 李雅菁 、 林勇智 以「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為由,多
次與原告協商降低租金,於98年1月原告同意將每個月租金
由24萬元降至20萬元,然迄至同年3月份,經被告試算後該
月份被告使用系爭影印器材之使用量不到每月給付原告租金
之兩成,故被告在與原告協商,希望租金降至原租金的5成
,然原告並未同意,多次協商均未有結果。是被告確實係因
「公司縮編與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系爭合約中就原告提供之機台價金均
較訴外人信舟公司之報價為高,就原告提供本案全部之機台
價金總計為5,605,000萬元,依信舟公司之報價則僅為3,50
0,650元,僅為原告之62.46%,且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已
付租金4,651,533元予原告,平均每個月付232,576元,相
較於被告付予信舟公司,每月平均為20,869元,相差11倍之
多,自93年交易至今,原告已無損害而言,被告卻需支付高
達3,795,247元之違約金,實不合理。原告雖辯稱系爭影印
器材經並非全新,故無法再行出租云云,然依聯茂興業有限
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可知,中古影印機每月租金為2,900元,
超過影印基本張數後每張為0.27元,較全新機器更為便宜,
故中小企業使用舊機台者眾多,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
(三)另外,機器必會有折舊,有關折舊費用,通常是由機器所有
人負擔,觀諸系爭合約,其折舊費用是以每台機器價格除以
5年(即60期)乘以剩餘月數(尚餘40期),可知本案之折
舊是以5年為基數,依租賃會計處理準則,影印機於租賃會
計上的折舊不過是以6年來折舊,而本案尚剩餘40期的折舊
費用皆仍要被告負擔,顯不合理,另依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
器及設備租賃業務辦法第7條規定:「租賃機器及設備之租
金收取標準,不得高於折舊,銀行放款利率及手續費等三項
之總額,並應由公會協議訂定計算公式及標準報請財政部核
定之。」故機器及租賃業應以「折舊+銀行放款利率+手續
費」作為利潤之上限,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
鈞院酌減至合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終止
合約應賠償折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就系爭合約業已提前終止及剩餘期數等均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
提前終止租約是否係因「公司縮編或單位裁撤」;(二)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公司縮編、單位裁撤而終止系爭合約,且
在終止合約之前即先行請訴外人信舟公司進駐取代原告之影
印器材,顯見早有預謀違約之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毅嘉公司職員李雅菁證稱:於97年12月底,因為
公司要進行縮編,所以與原告討論是否可以返還部分機器或
是減少承租費用,原告雖初步回覆可將租金每月降至20萬元
,機器由原先的56台降至45台,但原告提出條件是轉由統一
東京租賃公司為出租人,原告負責維修服務;然而公司考梁
每月20萬元租金仍然過高,且縮編後人數可能不到原先人數
的一半,所以跟原告表示這麼多的機器會造成公司的負擔;
98年1月後原告有同意再將租金降為每月18萬元,但因為依
市場行情,公司的使用情形每月只需3萬多元即可,如此和
原告提出的價額差距過大,公司認為和原告再談也不會有結
果,所以在98年4、5月間,就開始和信舟公司有接洽,但
與信舟公司簽約是在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後等語(見本院99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稱:確實是因為
單位縮編裁撤所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一再
否認被告曾以公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為由通知其終止合約,並
稱:上開電子郵件僅為雙方磋商之過程、各自意見表達,無
法做為證據云云,然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於97年12月底時
,被告即就承租影印機器之金額及數量屢次與原告進行協商
,再就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中可看出,原告寄發之郵件
,其主旨欄載明「事務機器換約工作會議」,附件則包含重
新擬定維護合約之相關文件,其中約定「每月基本費用(支
付出租人):總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含稅)」,與前開證
人所言均相符,在在表明被告確係因公司單位縮編、裁撤而
欲降低承租影印機器之數量及金額,雖該合約書最後並未經
兩造簽訂,然而仍不影響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故原
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⑵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約定,被告係因公
司縮編及單位裁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前終止租約,則應
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因公司縮
編及單位裁撤而提前終止租約,然抗辯:系爭合約之違約金
過高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
金以影印機器之折舊費用計算,而折舊費用則係以每台標的
機器之價格,除以合約月數總期數後再乘以為到期之剩餘期
數,在乘以百分之六十;系爭合約第5條並詳列每台機器之
折舊費用,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準此足見兩造確有違約
金給付之約定。該違約金既未經雙方特約,依民法第250條
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係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747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提出信舟公司之報價單,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影印機器
單價過高,致使違約金計算金額不合常理,然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之相關資料,其中信舟公司提供之機器是否與原告出租
之系爭影印機器新舊狀態、及週邊耗材之提供均相同,無法
得知,尚難僅以報價單上金額較低,即驟認兩造間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此外,被告抗辯依信託投資公司辦理機器及設備
租賃業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之違約金應以「折舊+銀
行放款利率+手續費」為上限,然上開辦法業已於89年9月
4日廢止,被告爰引該辦法即難認為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
抗辯洵難採信。
⑵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備位聲明中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
以「民事準備續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9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民事準備續狀係由原告自行將繕本送
達於被告,此有上開民事準備續狀1份在卷可憑,然遍查全
卷,均未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送達之回執,本院自無從知悉
被告於何時收受該民事準備續狀;惟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已知悉且未有爭
執,是應以99年1月22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合約,請求被告聯盛發公司給付373,860元,及
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毅嘉公司應給付1,903,288元,及自99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