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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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請求移轉
管轄外,亦未提出書狀為利之主張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
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主張另依年利
率百分之180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
,截至98年12月15日最後繳款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16,198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
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
紀錄查詢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及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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