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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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詹昭義 即永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約定服務期間為36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含
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150元,詎被告自98年2月28日起違
約未支付服務費共計31500元,且因被告中途違約,依契約
第2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8000元,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共計39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9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40元
合計20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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