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郭佳甄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正
雄,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邱正雄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
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
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
7%計算,詎被告共積欠368,02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48,758
元及利息部分為19,270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太平洋
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