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叄佰貳拾肆元、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就第一、二、
三項判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利息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外,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12.07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
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0、5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台北
市○○路○○○巷○號2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7.12.18起至98.12
.17止,約定於每月18日給付房租,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之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日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否
則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日止

二、本件租約已於98.12.17屆滿,被告自應將租賃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但被告迄不遷讓,且自承租以來至98.12.17止,被
告積欠之租金等計124、324元,且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
之被告如有違約,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致涉訟時所生之訴訟
費、律師費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為6萬元
,故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84、324元;再被告租期屆滿後迄不
遷讓返還房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自98.12.17租期屆滿日起
至遷讓日止,按每月租金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給付
41、000元之違約金。
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丁、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律師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如主文項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02.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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