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而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與乙000000000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
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
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