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結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丙○○、乙○○聲明異議,
依法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99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