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搭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何 忠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茄興橋旁田裡,由邱玉坤將 彭成貴 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電瓶接上電線發動後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覆蓋挖土機之塑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挖土機1臺及塑膠雨棚1個,並指示 何忠輝 將上開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 嗣彭成貴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成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邱玉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彭成貴所有本案挖土機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覆蓋本案挖土機之塑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並指示何忠輝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彭成貴之兄 彭成樓 借本案挖土機,彭成樓只有說他不在不方便,沒有跟我說本案挖土機是彭成貴的,如果我知道本案挖土機是彭成貴的,我就不會載走;且我請司機何忠輝來載本案挖土機,我有跟何忠輝說我需要使用1個星期時間,之後還要麻煩何忠輝來載回去放,我只是借用,不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挖土機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覆蓋本案挖土機之塑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並指示何忠輝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成貴、證人何忠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49至51頁),並有失竊及查獲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忠輝起重行簽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91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1臺及塑膠雨棚1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成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發現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遭竊,其之前不認識被告,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挖土機;其住台北,其哥哥彭成樓住苗栗,是彭成樓先發現本案挖土機不見了,才打電話給我;彭成樓不曾跟我提過有人要借用或租用本案挖土機;本案挖土機是我週六、日回去苗栗時會開來挖草,沒有用時就是放在樹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彭成樓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2日9時許發現本案挖土機遭竊;被告曾於111年1月9日17時10分以line跟我聯繫,電話中被告只有請我幫他挖地除草,我當時說沒空,被告沒有跟我提出要向我借本案挖土機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年左右,被告沒有向我借過本案挖土機,他是當面跟我借我自己的挖土機,但是我沒有借給他,被告就說如果我不借他挖土機,那請我過去幫他挖,我說我沒有執照,我不去做等語(見本卷第125至129頁) 。
㈢觀諸上開2名證人所證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已難認均屬虛妄。此外,從本案查獲經過,可知是證人彭成樓發現本案挖土機失竊,遂通知證人彭成貴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追查涉案車輛後,始尋獲本案挖土機,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彭成樓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57至58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彭成樓確曾同意出借本案挖土機予被告,何以會於發現本案挖土機不在原先停放地點後,未先詢問被告是否將本案挖土機載走,而係立即通知證人彭成貴及報警處理。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向彭成樓借本案挖土機時,彭成樓沒有明確說「好,其可以去載」,他只有婉轉說他不在,可能不方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131頁),益見被告以本案大貨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他處使用,確實未經證人彭成貴、彭成樓同意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所為當屬竊盜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只是借用,不是竊盜等語:
⒈惟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實務、學理上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者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等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即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90、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司機何忠輝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請我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挖土機時,他在車上有跟我說這個工地做好大概1個禮拜時間,工作做好時請我把本案挖土機載回原本的地方,但是被告只有說約1個禮拜,沒有說確切日期,也沒有先付訂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9頁)。然所謂使用竊盜是指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而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離原地,預計使用1個禮拜之久,時間非短,顯已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其並非一時之用;且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載離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時起至證人彭成樓於同年月12日發現遭竊時止,已使用3日,期間均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彭成貴、彭成樓得知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所在,實難認被告於載運之初即有返還之真意。依被告載走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之情狀、持有使用時間等綜合以觀其情狀,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案挖土機1臺及價值1000元之塑膠雨棚1個,佔用約3日始為警尋獲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