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建璋
代 理 人 李兆隆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扶風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
0年度屏勞補字第24號),因聲請人遭無故辭退,收入中斷
,現處於失業狀態,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01號審
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屏勞補字第24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
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