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告 蔡幸江

訴訟代理人 鄭詠馨

被告 賴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駕駛機車),沿臺南市 安南 區北安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2段31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撞及與其同向、於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駕駛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534元。

2.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

用品,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1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108年10月10日、11月6日往返醫院,分別支出交通費用95元、155元,共計250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佑鴻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佑鴻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平均每日薪資收入為770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並就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請求被告賠償2,310元;就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求被告賠償69,300元,共計71,61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12,975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上開車禍事故乃因原告於無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且前無車輛之情況下,緊急煞車而發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被告駕駛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2段319號前時,撞及與其同向、於其前方行駛之由原告所駕駛系爭原告駕駛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車禍傷口照片14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7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如能確實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令原告駕駛系爭原告駕駛機車於其前方緊急煞車,亦可即時煞停,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次查,被告雖抗辯:上開車禍事故乃因原告於無行車管制號誌,且前無車輛之情況下,緊急煞車而發生等語。惟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稱:伊當時並未煞車等語,已有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宗第53頁);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即系爭原告駕駛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原告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該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前揭過失而同此認定。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34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6份、武聖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文元診所門診收據影本各1份、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3頁、第37頁上方、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534元,應屬正當。

   ⑵醫療用品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1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雅里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影本各1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6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前開醫療物品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物品費用支出之損害1,351元,亦屬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於108年10月10日、11月6日,分別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95元、155元,共計25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2份附卷足據(參見附民卷第37頁下方、第51頁)。而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250元,同屬正當。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佑鴻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平均每日薪資收入為7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正。

    ②依原告所受傷害,原則上1個半月可從事非體力勞動工作,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最久可能須3個月,始能工作,此觀諸卷附安南醫院109年8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4496號函文檢送之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操作機械,需要搬運重約1至3公斤之零件,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體力勞動工作,是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預定於108年9月30日離職,有佑鴻公司110年8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計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部分,應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另雖主張因年底有年終獎金,內心有猶豫是否工作至年底,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亦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乃33年出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於108年9月間,已七十有五,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縱令原告向佑鴻公司陳述將於108年9月30日離職以後,又改變心意,希望繼續工作至當年年底,佑鴻公司是否仍願繼續聘僱原告至當年年底?如佑鴻公司不願聘僱原告至當年年底,原告能否找到其他工作,工作至年底?均非無疑;況且,原告既曾向佑鴻公司陳述將於108年9月30日離職,衡諸常情,原告向佑鴻公司為前述陳述以前,應已審慎衡量其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能否承受該工作之勞累程度及是否需要該份工作收入維持生活等因素;縱令原告向佑鴻公司為前述陳述以後,內心又對是否應再工作至年底有所猶豫,然如未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是否確會改變其先前之決定,亦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如未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等語,自難採憑。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不能工作3日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元(計算式:770×3=2,31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9月27日前往安南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入住安南醫院,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108年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回診,此參諸卷附安南醫院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8月1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4496號函文檢送之資料各1份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60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其次,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華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8年度,有所得207,900元之紀錄,於109年間,則無所得紀錄;被告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無不動產,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非但未承認過失,反而一再指摘原告之行為不當,且至今將近2年,仍未對於原告表示歉意,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12,975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2.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87,44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534+1,351+250+2,310+80,000=87,445),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3.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向訴外人即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8,904元,此有國泰產物公司110年7月28日國產字第1100700158號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78,541元(計算式:87,445-8,904=78,541)。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8日(參見附民卷宗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541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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