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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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原告 戴美玉
被告 簡銘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戊○○、丁○○、甲○○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8年7月間,而被告乙○○於108年7至8月間,加入綽號「 五毛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郭OO、程OO、仇OO、少年李○丞、何○勳及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於組織內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而被告之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欄位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提款卡後則交由被告戊○○、乙○○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金額。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2、274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刑度詳如附表)。另原告主張除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內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遭盜領外,原告亦於108年8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仁義路轉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當場交付予假冒檢警單位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故原告共受有29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戊○○、乙○○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62、274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戊○○於上開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與回水工作,被告乙○○於組織內則負責司機及收水工作,該組織成員於108年8月5日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電話欠費,且其帳戶餘額不足,經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將原告電話轉接至假冒之檢警單位後,依假冒之檢警單位指示需要監管資金,需將其存款領出交付與假冒檢警單位人員而受騙,原告遂於108年8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仁義路轉角,交付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被告組織詐得原告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後,於108年8月5日18時43分、45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OO郵局)提領40,000元、10,000元之犯罪事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274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分派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手、回水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2、274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中,僅查得被告戊○○於上開詐騙集團內負責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與回水(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工作,而被告乙○○於組織內負責司機及收水之工作,其二人於原告所受詐欺行為中,僅就車手於108年8月5日18時43分、45分持原告上開郵局提款卡,在台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OO郵局)提領40,000元、10,000元後,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上手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戊○○、乙○○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仁義路轉角,轉交上開郵局提款卡時,同時亦將現金240,000元當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此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乙○○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乙○○有參與、分擔其所遭詐欺240,000元詐欺款項部分之犯罪行為,或與其二人就該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超過5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㈣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係88年11月2日生,其於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時(108年8月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戊○○、丁○○、甲○○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丁○○、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9年4月14日送達被告戊○○、丁○○、甲○○、乙○○,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11、13、15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50,000元,得主張被告戊○○、丁○○、甲○○、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甲○○、乙○○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世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時間、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參與共犯(及其分工)
起訴及併辦案號
主文
1
丙○○
於108年8月5日11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電信的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告知其電話欠費,且其帳戶餘額不足,經詐騙集團將其電話轉接至假冒之檢警單位後,依假冒之檢警單位指示需要監管資金,需將其存款領出交付與假冒檢警單位人員而受騙
108年8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與仁義路轉角交付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08年8月5日18時43分、45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OO郵局)提領40,000元、10,000元。
陳OO(綽號五毛、負責機房)、戊○○(負責收水與回水)、少年李○丞(與機房聯絡、查詢餘額)、乙○○(司機及收水)、少年李○諺(車手)
108金訴262(編號13)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9631號
戊○○、乙○○
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