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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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養牛場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之負責人,經
本院以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8月9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崇蘭派出所,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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