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賢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與住址,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上開要點於民國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1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峻源、胡繼軒,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327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事為本件原告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其中 胡力生 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 石建璋 請辭,後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 林蓮宿 遞補缺額;嗣 石義濤 、林蓮宿先後辭去董事職務; 鮑慰元 、 陳肇群 分別於106年10月9日、109年10月28日死亡,是經合法選舉且現仍在任之董事應為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11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原告,原告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