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林建璋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扶風宮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萬2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為1,034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16元(計算式
:0000-0000=5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另原告應具狀陳明
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