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施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16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1,3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4,1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訴部分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1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099-KF號車(下稱A車),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6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劉美玲 所有而由 陳佳暉 駕駛之牌照號碼AVZ-01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B車),B車再往前推撞由 簡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
⒉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修復金額估價高達1,593,088元,保戶選擇將車輛報廢,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計1,504,160元(計算式:1,904,000元(保額)×0.79(月折舊率)=1,504,160),又系爭車輛殘值經標售120,000元,為此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84,160元(計算式:1,504,160-120,000=1,384,16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2條之2、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
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之陳述:
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110年4月27日提出反訴起訴狀,惟原告公司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本訴部分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8,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被保險人在取得對於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對第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可言。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訴權應被視為當事人不適格,逕以判決駁回之。
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自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訴應以訴訟不備程式要件,駁回原告之訴。
⒊據原告提出之證物證明文件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金額應為687,753元。尚無原告所稱:因車輛嚴重毀損估價金額高達1,593,088元之離譜高出近3倍的估價單。依據〔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相關計算折舊規定,原告之1,904,000保額×0.79月折舊率=1,504,160元之算法顯有誤會。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108年4月2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1個月,維修材料費520,36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賸餘價值應為217,284元,加上板金工資72,960元,塗裝工資94,433元,維修費用總金額應為384,677元。
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即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據判斷,C車與B車之碰撞,可證實為B車未保持與C車之間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而A車與B車之碰撞,可證實為B車違反信賴原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所導致。本案C車駕駛簡銘緯發見前方車輛有回堵情況,於時間31秒、32秒、33秒、35秒、36秒、37秒、38秒分別踩煞車減速,已經預先給予B車(8秒鐘)充分足夠時間注意到減速燈光之警告,C車駕駛對於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本案B車駕駛為肇事主因,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信賴原則「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等嚴重違規致車輛發生碰撞。至於被告所駕駛之C車行駛於B車後方保持安全車距約40公尺,時速約80公里之A車駕駛。於37秒時驚見B車猛踩煞車驟然減速。當下跟著緊急煞車,A車駕駛潛意識為了防止損害之發生擬變換至外線車道之際,見外線車道車輛駛近而作罷,可證A車曾經為防止損害發生已經盡了努力,A車駕駛無肇事因素。
⒌本案車禍係肇因於B車過失所致,依法反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A車嚴重毀損已經辦理報廢,A車車況極新因為很少在開又保養的很好,108年初曾經問過二收車收購價格還有40萬元以上,由於跟網路售價相差太大(網路上市價開賣到70幾萬多元)所以才留著沒賣給車行。賠償金額計算如下:A車當年二手價60萬元估算+A車拖車費2,500元+C車維修工資54,500元+C車全新材料費25,000元+C車材料運費2,000元+C車拖車費2,500+與C車訴訟6,000元+調解開庭4次租車費3,000元+鑑定費3,000元+賠償B車和解金6,000元+B車和解庭租車費1,000元,合計總金額為705,500元,再加訴訟書狀費1,700元×50日=8,5000元,精神損耗補償金1,000元/月×X28個月=28,000元,以上共818,500元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為此提起反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保險單、毀壞車輛照片、估價單、車輛報廢證明、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證明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45頁)。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檢送之車號000-0000號行車影像光碟:訴外人陳佳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系爭車禍事故內側車道,見前方同向AQT-2013號自小客車車速變慢並踩煞車,同時亦踩煞車,已在AQT-2013號汽車之後方煞停,未發生撞擊,一秒後被告駕駛0099-KF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AVZ-
0109號自小客車車身往前撞擊前方之AQT-2013號汽車,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
⑵又C車駕駛簡銘緯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我駕駛AQT-2013從台南國八轉國一南下欲回大竂住處,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前方車輛煞車有打雙黃燈,我也跟著踩煞車打雙黃燈,踩車之後原本輕踩,後來前面突然變慢,我就踩了煞車,隨後就被AVZ-0109自小客車推撞。」(見本院卷第33頁);另B車駕駛陳佳暉陳稱:「我今駕駛AVZ-0109自小客從嘉義上高速公路,欲高雄住處,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前方AQT-2013自小客突然煞車打雙黃燈,我也跟著煞車及打雙黃燈,隨後就被後方0099-KF自小客追撞,再往前推撞AQT-2013自小客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1頁);另A車駕駛即被告警詢時則稱:「我從仁德上國道一號,欲往苓雅,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我見前方煞車燈與警示燈亮起,我馬上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碰撞AVZ-0109自小客車之後車尾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勘驗車號000-0000號行車影像光碟內容相符,訴外人陳佳暉駕駛之B車,因前車C車已煞停,遂亦煞車停在C車後方,並未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停止之B車,B車被推向前再撞擊C車應可認定。
⑶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時速10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按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時速100公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被告應與前車保持50公尺以上,且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10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距離約3台車身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被告當時與前車B車並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前車B車煞車後反應不及而追撞B車,已停止之B車再往前推撞C車,致B車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施長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陳佳暉:無肇事因素。3.簡銘緯: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⑷雖被告抗辯稱,B車與C車發生碰撞是B車未保持與C車之間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查,依本院前開勘驗B車行車影像光碟結果,B車駕駛陳佳暉見C車煞車減速亦減速,已在C車後方煞停,並未發生撞擊,是一秒後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撞擊,B車車身往前撞擊前方之C車,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證B車已與C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已經煞停,難認為有過失。
⑸被告又辯稱,其所駕駛之A車與B車之碰撞,是B車違反信賴原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所導致。惟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B車駕駛陳佳暉在發現C車突然煞車後,也跟著煞車,雖未撞到C車,但由嗣後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後,B車往前推撞到C車,可知B車雖然在第一時間煞停但與C車極為接近,可證當時狀況緊急,陳佳暉如不立即煞車,就會撞上C車,已符合前述遇突發狀況必須煞車之狀況。而本件B車係因前車突發狀況必須煞車,並非陳佳暉要減速暫停,故無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義務,況亦無可能預知前車有突發狀況必須緊急煞車,而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可能,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
⑹綜上,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已賠償被保險人劉美玲1,504,16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款資料(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19、21、23、57頁,本院卷第159頁)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正。
⑵雖被告抗辯,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無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可言,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自然不生效力云云。惟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占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已給付劉美玲保險金1,504,1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行使劉美玲對被告之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為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劉美玲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修復之費用為1,593,088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35-63頁、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為2017年5月出廠LEXUSNX200T汽車,本院就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108年4月時之車價約為1,580,000元,有該會110年5月21日南市汽商興字第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有相當專業之機構,其所為之上開鑑定,尚無不合理之處,可為採信,認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580,000元。佐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達1,593,088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堪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⒋按被保險人劉美玲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車輛毀損嚴重,已於108年5月10日報廢,報廢車輛出賣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獲得120,000元,此有車輛報廢證明、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卷第55、59頁)。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報廢後以120,000元出售予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是依前揭規定損益相抵後,劉美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80,000元,扣除報廢車輛出售後所獲得120,000元價金之利益,實際損害額為1,460,000元。按原告已給付劉美玲保險金1,504,160元,因出售報廢車金額120,000元由原告取得,原告實際之賠償金額為1,384,160元(計算式:1,504,160-120,000=1,384,160),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即得代位被保險人劉美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4,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4,16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⒎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劉美玲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劉美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係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佳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固然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全無過失,全部的肇事責任都在B車駕駛人陳佳暉,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拖車費、賠償C車費用、租車費、鑑定費、訴訟書狀費、精神損耗補償金等損失共818,500元云云。惟查請求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民法第184條),而賠償權利人固然是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至於賠償義務人則是指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人而言。在車禍事件中,是車禍之肇事人才是侵權行為人,本件是陳佳暉與反訴原告間發生車禍事件,而反訴被告是保險公司,並非系爭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兩造於本、反訴中訴訟勝敗情形,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