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
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
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4萬8084元。又被告於91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
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
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2月4日止尚積欠
本金14萬233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計算表及補印信用卡帳單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