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CYZ-279號重型機車(下系爭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桃園街口處,違規闖紅燈左轉桃園街,而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值勤警員 楊駿睿 現場鳴笛,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後,又拒絕受檢,逕自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崴公司)工作,99年6月1日當天異議人於早上8時騎乘系爭機車上班後,迄晚間8點之上班時間內均未其稱系爭機車外出,也未將機車外借他人,系爭機車自無行經上揭違規地點之可能,警員之舉發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揭所辯,核與證人即凱崴公司生產部門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伊幾乎每天早上都會遇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上班。且上班時間內,員工需有主管簽名之放行條,經門口警衛確認無誤後,始得外出,而員工用餐也是在公司內解決,所以伊可以肯定當天異議人並沒有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等語相符,並據提出99年6月24日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諸證人甲○○係異議人工作上之主管,除此之外與異議人並無任何特殊的親誼關係,自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嚴厲制裁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甲○○上揭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堪以採信,異議人辯稱伊係騎乘系爭機車上班,於上揭違規時間,伊均在凱崴公司上班,並未外出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舉發警員楊駿睿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在上揭違規時、地,發現1部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南竹路方向闖紅燈左轉桃園街,伊立即鳴警笛上前取締,該機車見伊自後方靠近,立即加速逃逸,伊立刻將車牌寫在隨身小筆記本,並將該情形紀錄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等語,並提出警員 余家志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楊駿睿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第4項復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件證人楊駿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違規車輛之車輛顏色、型號,回去警局後雖有查詢車牌的車籍資料,但沒有注意到型號等語。按證人楊駿睿為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其就舉發經過所為之證述,為本件重要之證據方法,證人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雖可清楚記憶,然對於違規車輛之車輛顏色、型號卻一無所知,考量車牌在日常生活中,非無遭人偽造、變造之可能,僅憑證人楊駿睿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的唯一記憶,是否足以辨明伊所目睹之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屬同一,非屬無疑。從而,證人楊駿睿前揭證詞,尚不足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㈡證人雖另提出警員余家志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佐證於前揭時
、地確有車輛違規闖紅燈、拒絕取締之情事,然該工作日誌僅記載,「於17時許,見二人雙載之重機車於南竹路紅燈左轉進洛陽街方向,闖紅燈,另於桃園街與洛陽街口闖紅燈,另於忠孝西路桃園街口闖紅燈,攔停拒絕,並逃逸往帝寶方向」等語,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型號、車輛顏色等資料,均付諸闕如,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可稽,是單憑該等工作紀錄簿,僅可證明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該駕駛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有疑義。
㈢證人楊駿睿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異議人接到本件罰單時
,凱崴公司之監視錄影器仍可調閱到異議人騎車進入公司之畫面,伊當時曾以電話與凱崴公司聯繫,但凱崴公司及異議人均未主動提供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等伊想到要要求他們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時,已經超過監視錄影畫面保留的時間了等語。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之意旨,員警製單舉發前,本應盡可能以相關證據資料特定違規車輛。本件有違規車輛無法特定之疑義已如前述,是員警撥打電話與凱崴公司聯絡時,自應主動要求凱崴公司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舉發員警未思及此,反苛責異議人應知曉能以公司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自己當天確有駕駛系爭機車進入公司上班,卻未主動提出等情,顯有舉證責任本末倒置之誤會,誠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既無相關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遽為裁罰,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對異議人遽行裁處,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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