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際,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3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大姊呂黃素月於繼承開始後旋即於96年2月3日死亡,再轉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且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戊○○於93年6月30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戊○○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抗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9年3月29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20314號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己○○○、庚○○、甲○○、辛○○、丙○○之代理人乙○○於99年
6月14日到庭陳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1305號、93年度繼字第1306號、96年度繼字第2507號拋棄繼承案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乙○○到庭表示同意(參見99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拋棄繼承人等之同意書一份在卷足參。經核乙○○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應較熟悉,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非繼承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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