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 蔡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6條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
8月18日止,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而借款利息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為年息2.46%計付利息;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為年息2.71%計付利息;自96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計為年息3.21%計付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3個月以上時,改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抵押物後,經鈞院98年司執字第75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554,191元,尚不足967,3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698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67,3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