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吳大維 即大月汽車商行
被 告 陳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6時18分許,酒
後( 嗣經警 為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
向東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前、後車距離,復未注意適時於同向前方有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停等紅
燈,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價
值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2,090元(含零件費用27,340元、
工資24,750元),及系爭車輛本作為廣告宣傳車使用,因維
修而有4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計126,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
致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證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
駛車輛時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詎竟仍酒
後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致
其所駕車輛車頭追撞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尚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
然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被告對該損害應
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將來仍有支付修復費用之可能
,並得以該修復費用作為計算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標準,故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但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
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計52,090元(含零件費用27,340元、工資24,750元),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部零件所在車體位置與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之情形大致
相符,堪認均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83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車輛經原告自稱於購入
後不久即自行加(改)裝部分零件作為流動廣告宣傳車使用
,應認其所加(改)裝之零件已與原出廠車輛附合而成為一
整體,業已使用相當時間,是系爭車輛出廠日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年4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6年9個月,
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價4,55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340
元÷(5+1)≒4,557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4,75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307元
【計算式:4,557元+24,750元=29,307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若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則屬於消極的損害,應為「所失利益」之範圍,
其判斷標準,以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
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時,即足以當之,並不已
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修復系爭車輛雖需20個工作天,然被告怠於賠償義務,致其
受金錢賠償以前均仍無法營業,因此受有4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以每月15天、每日營業額2,100元,計算,共計營業
損失126,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經營一般廣告服務業、
並使用系爭車輛裝載車體廣告等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確需時日
,且因車體構造無法分地分項同時進行,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車輛在維修工作日20日不能供其營業使用,認被告應
賠償此部分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非無據,至被告怠於處理使
原告等待之期間,此部分難認有其必要性,蓋原告大可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車輛送修,並無等待被告之必要,是
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必要工作日數20日以外之等待期間即不
能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2,100元部
分,業據提出營業發票、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
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認以此數額計算原
告每日營業利益之損失尚屬允當,是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
之每日營業損失為2,1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以實際維修日數20日計算,應為42,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