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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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邱清吉
被 告 蔡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林園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287元,並變更聲明
如下述(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昭明加油站內(下稱系
爭地點),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机顗紋所
有並由訴外人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
為25,287元(含零件費用5,821元、鈑金費用5,787元、烤
漆費用13,679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机顗紋,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
車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
賠申請書、車損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
89至10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交通資料等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
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在系爭地點之加油出口處準
備駛離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287
元(含零件費用5,821元、鈑金費用5,787元、烤漆費用13
,67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4日
,已使用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
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821÷(5+1)≒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821-970)×1/5×(0+4/12)≒3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821-323=5,498】,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
用5,787元及烤漆費用13,67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4,964元(計算式:5,498元+5,787
元+13,679元=24,964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9月17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964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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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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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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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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