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4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陳彩芬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聰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廖天聰簽名,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並未檢附委任廖天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及繕本1份。併提出委任廖天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