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欣樺
被   告  陸發 雄獅NO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湘媛
訴訟代理人  黃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變更為蘇湘媛,有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0年11月2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1032563
4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據其於110年12月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陸發雄獅第一期大樓於108年8月
24日17時18分許,磁磚大量掉落,砸破對面之原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約15坪
之鐵皮屋項(下稱系爭鐵皮屋頂、系爭事故),且原告之母
潘麗琴 當時遭屋內大量進水及磁磚掉落聲音驚嚇,復因其原
有恐慌跟憂鬱症,被嚇到血壓飆高到190,又因地面積水而
滑倒屁股著地,及原有之髖關節骨折和恥骨裂舊傷尚未痊癒
而受傷,原告乃於108年8月24日請假帶潘麗琴至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並於8月25日、27日、28日均請假帶潘麗琴就醫
。然被告人員於事發當時及其後均未主動賠償,反而於事發
後1週要求原告在6日內同意被告以局部維修系爭鐵皮屋頂
之方式修繕,若原告不願接受,則要原告自行處理。但系爭
鐵皮屋頂應以全部翻新之方式回復原狀,且原告因修繕系爭
鐵皮屋頂及整理房屋而請假監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原
告房屋鐵皮修繕及家具物品泡水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7400元、帶潘麗琴就醫、整理屋況、監工鐵皮修繕而請假
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750元、慰撫金6萬4044元之損
害,另原告已受讓潘麗琴因系爭事故所受108年8月25日醫
療費1000元、108年9月12至10月9日住院費用1萬3806元
之損害之債權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57400+13750+64044+1000+13806
=150000)。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白鹿颱風將陸發雄獅第一期大樓磁
磚吹落至相隔6公尺道路外之系爭鐵皮屋項,應屬天災,而
非被告之管理過失,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意
給付修復系爭鐵皮屋頂破損3個不到10平方公分之小洞之修
復費用7000元,原告竟要求全部翻新,並非合理;另被告願
賠償潘麗琴於108年8月24至25日就醫之醫療費1000元,但
潘麗琴於108年9月12至10月9日之住院費用,距系爭事故
已久,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就其餘之請求,並未提出證
明,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管理之陸發雄獅NO1大樓於108年8月24日17時18分
許,磁磚大量掉落,砸破對面之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街○○○號4樓房屋(即原告房屋)約15坪之鐵皮屋項(即
系爭鐵皮屋頂、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但原告之母潘麗琴在場
遭屋內大量進水及磁磚掉落聲音驚嚇,又因其原有憂鬱症及
當時受有跌倒之傷害,自行叫救護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受讓自潘麗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108年
8月24至25日就醫之醫療費1000元、系爭鐵皮屋頂之維修費
用7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頂修繕費用及家具物品泡水損
壞費用5萬74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帶母親就醫、整理屋況及監工請假
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750元、慰撫金6萬4044元,有無
理由?
㈢原告請求受讓自潘麗琴之醫療費1000元、住院費用1萬380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皮屋頂修繕費用及家具物品泡水損
壞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依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亦明定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
圍。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工作物所有人如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裁例
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足以認定。而
依台灣每年均會有數個颱風經過之通常情形及一般社會觀念
,大樓管委會應就大樓之磁磚應管理維護至不會因為颱風而
掉落之狀態,始能認為保管無欠缺。被告既未能管理維護其
大樓磁磚至不會因為颱風而掉落之狀態,致發生系爭事故,
自難認被告就其保管義務並無欠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皮屋頂維修費用部
分,雖提出更新系爭鐵皮屋頂費用5萬7400元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49頁)為憑,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此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之房
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鐵皮屋頂約於105年10月16日設置完成等情,有原
告提出設置當時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稽,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24日,已使用2年11月,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756元(第1年折舊值57400
×0.142=8151;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49249;第
2年折舊值49249×0.142=6993;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42256;第3年折舊值42256×0.142×(11/12)
=5500;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36756)。是原告就
系爭鐵皮屋頂維修費部分之請求,於3萬675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家具物品泡水損壞費用云云。惟原告經
本院於109年3月31日命其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7頁),但原告就其物品受有水損部分,僅有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未釋明是何物品受水
損,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水損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事
實。
⒋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鐵皮屋頂受損情形只要7000元即可回復
云云,並提出載稱「用鐵板150x150x3修補,其他漏水部分
使用矽利康修補」等語之7000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7頁)
為憑。惟查,系爭鐵皮屋頂受損之範圍雖僅是破洞,且範圍
不大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
頁)為證,惟依一般觀念,房屋增建之鐵皮屋頂之作用,除
區隔屋內、屋外之功能以外,尚有防曬、防風、防水之重要
功能。若以被告所提出之「鐵板、矽利康」之修補方式,修
補系爭鐵皮屋頂,是否可以完全密合及矽利康在日曬淋下之
耐用性等,均有極大之疑問,修補後應無法「長期」維持防
曬、防風、防水之功能,若以此方式修補後,仍須經常照看
是否滲漏,始能維持原有之防曬、防風、防水功能,顯僅屬
短期維持功能之修繕方式而己,並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
,是被告所提出之7000元修繕方式,應非合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帶母親就醫、整理屋況及監工請假
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3750元、慰撫金6萬4044元,有無
理由?
⒈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49頁),足以認
定。又原告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8月24日、
25日、27日、28日請假帶潘麗琴就醫,及於108年8月29日
委請廠商維修系爭鐵皮屋頂等情,有原告提出潘麗琴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7頁)為證,且被
告對於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有於108年8月24日、25日、27日
、28日請假帶其母潘麗琴就醫,及②系爭鐵皮屋施工期間至
少2日,暨③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是以每日工資1375元計算
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受有於108年8月24日、25日、27日、28日請假帶潘麗
琴就醫,及於108年8月29日、30日請假在家監工廠商維修
系爭鐵皮屋頂之工資損害,依每日工資1375元計算,原告上
開合計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250元(1375*6=8250)。
⒉原告主張逾上開准許6日部分(即其餘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
(10-6=4)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准許。而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慰撫金6萬4044元云云,惟原
告就其人格法益如何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無釋明,且依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並
不在場,原告之人格法益自無可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
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鐵皮屋施工期間,原告並無請假在家
監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每日工資並非甚高,而系爭鐵
皮屋頂之施工又涉及原告將來長期使用鐵皮屋頂之利益,依
一般常情,原告請假在家監工可以避免將來之工程糾紛或修
繕不完全而漏水之風險,尚屬合理。
㈢原告請求受讓自潘麗琴之醫療費1000元、住院費用1萬3806
元,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其中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受讓自潘
麗琴因系爭事故所受之108年8月24至25日就醫之醫療費
100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1000元,應有理
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已受讓自潘麗琴因系爭事故所受
108年9月12至10月9日住院費用1萬3806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潘麗琴108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狀:情緒低落…。診斷:重度憂鬱症。處置意見:
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9/09/12,15:38入本院住院,於
2019/10/09,12:00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
見潘麗琴係因長期始會形式之「重度憂鬱症」才於108年9
月12至10月9日住院,且其開始住院之日,距離108年8月
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19日,而住院之原因又係長期造成
之「重度憂鬱症」,自難認此段期間之住院,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再者,依前述潘麗琴108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及其109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狀:睡眠障
礙約一個月。診斷:疑憂鬱症。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
因於2019/08/28,00:09入本院急診,於2019/08/28,10:
27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其108年8月24日
急診病歷記載「主訴:…depressivemoodnotedfordays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潘麗琴非但於108年
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且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一個月即約於108年7月28日已有睡
眠障礙之症狀,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已出現憂鬱情
況,可見系爭事故並非導致潘麗琴憂鬱、睡眠障礙,甚至因
「重度憂鬱症」住院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讓自
潘麗琴之於108年9月12至10月9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
之住院費用1萬3806元,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鐵皮屋頂維修費3萬6756元、108年8月24日至25日、27日
至30日共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8250元受讓自潘麗琴之於108
年8月24至25日就醫之醫療費1000元,合計4萬6006元(
36756+8250+1000=46006),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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