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高劉菊梅
高興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 律師
被 告 朱勝賀
訴訟代理人 高邵珉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依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一一0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將後陽台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
重貼磁磚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壹仟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參萬柒仟元及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2人共同居住於原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某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陽台有多處滲漏水痕跡,以及
臥室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及龜裂情況,經會同技師檢測確認
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專有管線漏水所致(下稱系
爭漏水),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及賠償
系爭房屋修繕滲漏水所需費用;又原告乙○○所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臥室牆壁因此產生壁癌及龜裂,且環境潮溼,空氣
中充滿霉味、異味,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系爭漏水復持續
甚久,造成原告乙○○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
原告乙○○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之
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重貼磁磚之修繕方式,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
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視障人士,亦曾多
次配合原告會同技師於系爭4樓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然均未發現有異,且系爭4樓房屋每月平均用
水度數並無明顯增加,是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問題而受有損害
等情尚與伊無關,縱認係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損害,然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伊 同
意原告甲○○○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漏水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
數額,惟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系爭漏水對於
系爭房屋之主要生活區域如主臥室、客廳、餐廳及浴室等均
未造成明顯影響,且原告係於109年2月始告知伊有發現系
爭房屋滲漏水跡象,迄今時間非長,亦非具常態或持續性侵
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重大程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
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又系爭漏水經抓漏將軍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認為: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有漏
水情形,因給水管其有壓力其漏水時間為24小時且其滲漏時
間長故其滲漏範圍較廣,經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滲漏至系爭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和室、廚房、客房等。其修繕工法為後
陽台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重貼磁磚。其復原修
繕金額為28,000元等語,有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110年3
月4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前往系爭4
樓房屋進行鑑定,並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
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之結論也無邏
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
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系爭4樓房屋內之給水管滲
漏水所致。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4樓房屋管線,致原告
甲○○○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有過失,自應負修繕系爭漏
水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縱被告於系爭房屋受損後積極
配合原告探究系爭漏水原因,仍難謂已於損害發生之前即盡
相當之注意而防止損害發生,不能因此免除上開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述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以相同工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且所需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聲明第1項併應將修復費用限定
如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28,000元云云,因原告係以系爭鑑定
報告指示之工法為排除系爭房屋所受妨害之方式,所需費用
究竟若干並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癌及油漆損害,原告甲○○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此部分修繕費用為3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報價單可參,且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損
害數額(見本院卷第34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
採。
㈣末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乃係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已如前述,而根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示,系爭漏水為24小時持續自系爭4樓房屋滲漏,
長期漫延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和室、廚房與客房,以
此長時間、大面積範圍之滲漏水情狀,難謂不會嚴重損害住
居其中客房之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至被告
雖抗辯其有證人 林錦城 、 曾謙 一可證明自己於109年9月間
有盡力配合原告會同技師檢測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並
無拖延不處理之故意或過失,認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
云,然本件被告迄原告提起訴訟後,猶矢口否認與系爭房屋
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有關,並全然推稱是原告自己家中整建所
致(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在本院囑託專
業漏水鑑定機關鑑定後態度軟化而信其前揭無責之抗辯,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而關於傳訊證人林錦城、 曾謙一
與否,亦無礙於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故無必要,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
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被告從事之盲人按摩業務近期因
疫情遭受嚴重影響,與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繕費用;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37,000元、原告乙○○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猶否認原告系爭
房屋因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原告為
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定系
爭房屋損害原因確為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關於支出鑑定費
用60,000元即屬必要,且被告既有修繕之義務,故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至裁判費用4,190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以全部訴訟標的之價額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