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郭德能
被   告  張簡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撞擊系
爭車輛右側車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天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天韋公司)所有,天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770元
(零件費用22,4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二)
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自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23日共計
16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1,000元,另需支付
車隊租金,受有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租
金損失1,800元;(三)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門,
致保護貼受損,損害為5,000元;(四)因系爭車輛維修16
日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24,000
元;(五)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成為事故車,造成車價減損
15,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07,5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57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原告所主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
過失,均不爭執。惟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系
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有損壞,然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不但有右後車門之維修項目,尚有右前車門之維
修項目,右前車門之維修項目應予剔除。又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非實際維修內容,其中項目4、6之金額,原本為1,50
0元、1,600元,卻被修改為2,500元、2,600元,真實性
有待商榷,且所列維修費用過高,零件應計算折舊。原告提
出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天韋公司,非原告及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之保護貼損害,係廣告保護貼,並
無損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車價減損,應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提出天韋公司所開立之租金收據,被告認為不具證據力
,應再請天韋公司提出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始能知悉原告
與訴外人間對於系爭車輛租賃法律關係是否為真?再者,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達16日不
合理,若因下雨無法維修或因原告延遲取車,均應扣除,且
依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經驗,計程車司機時常抱怨因疫情收入
減少,被告認為原告應提出其加入之車隊對其於本件事故前
3日之平均營業收入紀錄,來衡量原告疫情期間之營業收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6月16
日8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巷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206巷10號
前,未遵守其行駛之車道與內側車道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
換車道之指示,竟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內側車道,其駕駛之肇
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沿鳳林三路206巷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受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天韋公司,天韋公司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件事故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車籍查
詢資料、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至23、35至59、85至89頁),自堪認定。至被告以
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肇
事車輛左前車頭處有損壞,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右後車
門,惟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記
載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本院卷第45
、49頁),且依前揭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之刮擦痕跡係由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前
車門,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右後車門,顯不足
採。是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77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45,770元乙
節,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維修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75至79、83至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查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項目均與右側
車身之損害有關,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畢,修復之宥田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田公司)並已開立與估價單金額相
同之統一發票,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
修費用為45,7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至於被告抗辯估
價單金額修改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於修改處加蓋宥田公司
大小張之估價單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8、221頁
);而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固為天韋公司,惟系爭
車輛登記車主為天韋公司,天韋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以此等理由
資為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乙節,僅
稱: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打電話請我繳鑑
定費時,有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高於一般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惟被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明何項費用過高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相同維
修項目不同車廠報價未必相同,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既可認定維修費用45,770元已支付宥田公司,除非被告證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虛列金額,否則均無礙於
前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45,770元之
認定。
②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770元,其中零件費用22,4
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有前揭估價單可稽。惟
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足憑(本院卷
第19頁),則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16日止,
已使用3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6,7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2,420÷(4+1)≒4,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420-4,484)×1/4×(3+6/
12)≒15,6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20-15,694=6,72
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3,350元,共
計30,07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為30,076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租金損失1,800
元、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自110年7月8日至同年
月23日共計16日,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1,000
元,另需支付車隊租金,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已扣
除成本),受有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16,000元、車隊
租金損失1,800元、營業損失24,000元等情,提出上開估
價單、系爭車輛租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22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
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雖載有「7/8早上8點進」、「7/
23晚上6點交車」,惟原告已具狀自承:因原告以簡訊通
知被告前往車廠確認再進行修復工作,惟被告未前往,導
致修復工作天數增加,又修復工作結束後,因疫情期間原
告現金不足,而花費近1週時間向親友籌措款項支付修車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系爭車輛實際必要之
修復日數應短於16日。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委由高雄市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合理維修期間每日8小時工時,6至8日即可完成,有此
公會110年11月8日高市車養勝字第1101101號函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189頁),參以原告前揭所陳因被告未前往
車廠確認及籌措款項取車耽擱日數之情狀,認系爭車輛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以7日為適當。
②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僅提出系爭車輛租金收據為
證,對於車隊租金損失1,800元、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
元計算,則未提出證據佐證,惟補陳:疫情期間計程車收
入銳減非常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1,000元,
維修期間仍須支出租金,並無減少或免付,原告及家人每
日生活所需最低為500元,故營業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
算,實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計程車
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
,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編印
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
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279元,平均每月營業支
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
,不含固定支出如車輛貸款、車輛租金等)為19,858元,
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0,421元乙節,有此調查報告可稽
(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足認108年間高雄市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約為1,343元【計算式:
40,279÷30=1,343】,平均每日營業支出約為662元【
計算式:19,858÷30=662】、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
681元【計算式:20,421÷30=681】。是以,系爭車輛
為天韋公司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租金收據為天韋公司所出具,堪認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以每日1,000元向天韋公司
承租,應屬可採。則依原告前揭補陳之主張,原告應係主
張每日營業淨收入為500元,考量原告用以營業之車輛係
承租而來,實際營業支出與上開調查報告營業支出應略有
差異,並衡以上開調查報告雖係108年間之收入、支出,
惟此兩年間高雄市之經濟發展變化甚小,仍具參考價值,
再考量110年7月間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等因素,認原
告主張每日營業淨收入為5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500元【計算式:500×7
=3,500】,至於系爭車輛租金及車隊租金,此為原告營
業之固定支出成本,本應於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營業淨
收入計算時予以扣除,自不應重複計算,原告主張此部分
亦屬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三)保護貼受損損害5,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業已陳明所指之保護貼係指跟車隊簽約所張貼
廣告,張貼此廣告原告不需支付費用(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足認原告未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
求,自不應准許。
(四)車價減損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5,000元,除未提出證據佐證
,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錢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15頁)
。而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相較於顯然會造成車價減損
之重大事故而言,尚屬輕微,是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
車輛車價必會因本件事故造成減損,以及減損之價值為15
,000元。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576元【計算式
:30,076+3,500=33,5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5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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