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6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簽
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及專案補償
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威寶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附表所示電信費用
及專案補償款未繳納。嗣威寶電信公司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台灣之星公司
為存續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於民國
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42元,及
其中48,8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
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服務費收據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
郵件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8、
147、1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惟附表編號3、4、5、6所示門號,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
後之門號使用期間應分別為165日、134日、136日、186
日,故被告應支付之專案補償款應分別為20,510元【計算式
:26,500×(000-000)÷730=20,510,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15,926元【計算式:〔18,000×(0000-000
)÷1095〕+〔(51×5+250)×(000-000)÷180〕=
15,926】、5,219元【計算式:(90×4.6+6000)×(000
-000)÷730=5,219】、19,748元【計算式:26,500×(
000-000)÷730=19,748】,原告就此部分之計算應屬錯
誤,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被告應支付之專案補償款共
計84,373元。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227元,及其中48,854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本院卷第1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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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辦日期│手機門號│電信費用│專案補償款(│專案內容│
│號││││即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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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2月19日│0000000000│新臺幣(│12,829元│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1│
││││下同)7,││2月18日共計1095日,因被告未依約繳│
││││494元││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2年7月│
││││││23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
││││││號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7│
││││││月23日止共計217日。而專案補償款為│
││││││16,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
││││││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2,829元【計算式:│
││││││16,000×(0000-000)÷1095=12,82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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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2月19日│0000000000│2,939元│10,141元│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1│
││││││2月18日共計1095日,因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威寶電信公司於103年1月│
││││││23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
││││││號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
││││││月23日止共計401日。而專案補償款為│
││││││16,0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
││││││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0,141元【計算式:│
││││││16,000×(0000-000)÷1095=10,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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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初申辦日期10│0000000000│14,468元│20,555元│續約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1年10月27日,││││6年3月29日共計730日,因被告未依│
││於104年2月19││││約繳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
││日續約。││││年9月10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
││││││使用門號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4年9月10日止共計163日。而專案補│
││││││償款為26,5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
││││││,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20,555元【計│
││││││算式:26,500×(000-000)÷730=│
││││││2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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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初申辦日期10│0000000000│8,757元│15,947元│續約合約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1年10月27日,││││7年3月29日共計1095日,因被告未依│
││於104年3月30││││約繳納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
││日續約。││││年8月10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
││││││使用門號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10日止共計132日。而專案補│
││││││償款項目分別為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償│
││││││款18,000元、電影終端設備補償款250│
││││││元及電影專案補償款每月51元(加值專│
││││││案優惠期間為6個月),依專案同意書│
││││││之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5,947│
││││││元【計算式:〔18,000×(0000-000)│
││││││÷1095〕+〔(51×5+250)×(180│
││││││-132)÷180〕=15,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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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2月19日│0000000000│2,894元│5,223元│合約期間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
││││││月18日共計730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
││││││4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
││││││號期間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7│
││││││月4日止共計135日。而專案補償款項│
││││││目分別為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償款6,00│
││││││0元、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償款每月90│
││││││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
││││││之補償款為5,223元【計算式:(90×│
││││││4.6+6000)×(000-000)÷730=5,│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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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4月2日│0000000000│12,302元│19,793元│合約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6年4│
││││││月1日共計730日,因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4年10月│
││││││4日銷號提前終止契約,故被告使用門│
││││││號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10│
││││││月4日止共計184日。而專案補償款為│
││││││26,500元,依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
││││││應支付之補償款為19,793元【計算式:│
││││││26,500×(000-000)÷730=19,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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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8,854元│84,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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