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煥達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105年度偵字第9147號),本院就被告認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莊煥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煥達明知 郭凱鎰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非法行為以牟取不當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郭凱鎰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即 黃政文 或 楊嘉仁 等人領取詐欺款項、彙整贓款交給會計 陳玟君 或郭凱鎰等工作,因而參與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並獲得詐得款項2%之報酬(莊煥達否認部分另行審結;又附表依起訴書所示編號記載,以免重新編號致易有混淆而發生錯誤之情況)。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98頁、第111頁、第144頁至第176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莊煥達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44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會計陳玟君所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查卷宗第3宗〈下稱偵卷3〉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證人即車手黃政文所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查卷宗第1宗〈下稱偵卷1〉第53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41頁第243頁)、證人即車手楊嘉仁所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偵查卷宗第2宗〈下稱偵卷2〉第1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79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2頁)互相符合,復有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按:群組名稱確實為老爺辦公事而非老爺辦公室)語音對話內容譯文1份、黃政文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軟體聯絡人照片12張、黃政文搜索扣押物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黃政文手機內帳戶相關照片69張、陳玟君查扣手機還原資料照片4張、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譯文1份、楊嘉仁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影本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張、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1紙、陳玟君手機儲存照片9張、陳玟君手機內截圖照片5張、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傳送人頭帳戶照片暨譯文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紙、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8紙、存款交易明細6張、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2張、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3張、洗錢防制法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1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手機聯絡人儲存照片暨記事內容照片共10張、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傳送人頭帳戶照片暨譯文1份、黃政文手機微信群組「老爺辦公事」對話譯文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204頁、第220頁至第232頁及第235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87頁、偵卷2第84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109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86頁、偵卷3第8頁正面、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4〉第16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52頁、第140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6頁),另有如附表所載各被害人所證述內容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有2次以上交付或匯款行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詐欺各該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與郭凱鎰等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案各次犯行,負責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及彙整贓款交給上手(指會計或首腦)等工作,造成各被害人因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非法獲取以詐騙金額乘以2%計算之利潤,除當庭承諾於刑期執行完畢後分期賠償被害人余奕緹(原姓名為 余湘盈 )外,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或取得對方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現有1名3歲幼女由其前配偶之母親扶養照顧中)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之決議)、「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之決議)、「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3937號刑事判決)。承上所述,被告雖係於105年7月1日前犯本案各罪,但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規定。從而,被告於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押供犯本案各罪所用而得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業經他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宣告沒收,欠缺於本判決再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贅於本判決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