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煥達選任辯護人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47、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煥達明知 郭凱 鎰、 任培榕 (上二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行偵辦)、 陳佳琳 、 陳玟君 、 黃政文 、 楊嘉仁 (上四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1151號判處陳佳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陳玟君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黃政文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楊嘉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人,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 郭凱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先自104年1月30日起,負責依郭凱鎰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所得掌控帳戶之工作,復於104年10月間某日起,改負責從事協助郭凱鎰、陳佳琳指揮下游車手黃政文、楊嘉仁等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彙整贓款後轉交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原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偵辦),再由黃政文、楊嘉仁指示旗下車手提領贓款並交付黃政文、楊嘉仁後,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任培榕、被告莊煥達彙整轉呈郭凱鎰及會計陳玟君,藉此方式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莊煥達並因而取得前揭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而獲取不法利益,亦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害【除附表所示46次外,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犯罪事實計151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莊煥達應執行有期徒9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8萬96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均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莊煥達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46次詐欺罪
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㈡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與原審檢察官確認後,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6至46部分,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如附表編號16至46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莊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莊煥達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⑵證人即共犯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之證詞、⑶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詞、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⑸共犯黃政文持用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及微信通話內容譯文、⑹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通貨交易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六、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參與郭凱鎰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且自10
4年10月間起,負責從事協助郭凱鎰、陳佳琳指揮下游車手黃政文、楊嘉仁等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於彙整贓款後轉交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均是大額臨櫃提款,我根本不知道大額臨櫃提款部分,亦未參與或從中獲取報酬;附表編號23、24、28、33至46部分,並非我所加入以郭凱鎰為上手之詐欺集團所為,因我從未經手過遊戲點數,我參與部分只有以ATM領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至46部分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固然附表編號16至46之被害人有匯款至楊嘉仁收購的帳戶內,但只能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被騙,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中,原審已有傳訊證人黃政文、楊嘉仁到庭作證,就大額領款及遊戲點數部分,均未交由被告轉交其上手,大額領款部分在被告參與後,即未再發生,而遊戲點數部分,被告亦不知情,從黃政文手機內之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之對話譯文,完全沒有任何關於大額領款及遊戲點數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與。②被告之所以加入郭凱鎰的詐騙集團,是因為郭凱鎰向被告說只是依照大陸機房的指示下游車手至ATM領款,不曾接受指示或指示下游車手經手大額領款,被告就大額領款及遊戲點數部分未曾經手,被告未參與,亦無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③同案被告之另案判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檢察官並未就卷內證據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上訴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七、經查(即附表編號16至46無罪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係大額臨櫃提款;附表編號23、24、
28、33至46部分,是詐騙遊戲點數):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的工作是機房下達指令後,我
再透過微信群組「老爺辦公室」下達指令,等到任務完成後,黃政文或楊嘉仁等車手會把收取的詐欺所得交給我或任培榕,我或任培榕收了錢後,交給會計陳玟君、或郭凱鎰、或依指示匯款。而我往上交的錢都是黃政文或楊嘉仁交給我的。又詐騙集團有2組,就是黃政文及 吳豐全 (綽號三財)各
1組,而黃政文這組是我指揮的,吳豐全是直接對郭凱鎰負責。於104年底見郭凱鎰帶著吳豐全,之後才知道吳豐全也有從事詐騙工作,而吳豐全詐騙款項是由郭凱鎰或請其他人前往收款,是否另開立微信群組,我不清楚;而「泛舟哥」我則不認識等語(見偵四卷第116、178頁)。由此可知,依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被告莊煥達僅負責依指示,在「老爺辦公室」群組下指令給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並收取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且將之上繳指定之人。
㈡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泛舟
哥」、「西哥」之2人,也從未見過他們,只有用微信聯絡,我也不知道他們2人與郭凱鎰是否屬於同一個集團。我會接觸「泛舟哥」他們是郭凱鎰拉我加入微信「十香軟精散」群組。就我所知,郭凱鎰為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被害人款項的方式,就是去ATM領錢。而就我參與的部分,從未直接向被害人拿現金過,至於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部分,郭凱鎰曾於
104年6月間叫我帶人去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因6月份那次有人被抓,從此以後郭凱鎰就沒有叫我們再去臨櫃提款過,所以後來就只有ATM,沒有再接觸臨櫃提款,也沒有做其他領錢方式,故「老爺辦公室」群組成立以後,在該群組沒有人要我去臨櫃提款。又「十香軟精散」群組內並沒有被告莊煥達,而「老爺辦公室」群組就有被告莊煥達。「老爺辦公室」群組會指示車手去ATM領錢,會說哪一個銀行,比如中國信託等一下會有幾萬元匯進去,準備一下,我們就會收到,並看到有錢進去就會領出來,如果沒有就要看情況。「老爺辦公室」群組有我、郭凱鎰、任培榕、莊煥達、楊嘉仁、綽號 天龍 等人,而郭凱鎰的女朋友陳佳琳並沒有在群組裡面。被告莊煥達未曾經叫我或指揮其他車手去金融機構臨櫃提款過,也沒有指揮我去收現金,被告莊煥達只有指示去ATM領錢而已。至於「十香軟精散」群組所交代領的錢,都是看群組怎麼講,也就是說我錢收回來是要交錢給群組那個人,例如「泛舟哥」會說把錢拿去給郭凱鎰,郭凱鎰自己就會處理,或者他會傳一個帳戶給我,我就匯款進去那一個帳戶;因被告莊煥達不在「十香軟精散」群組中,所以他不會交代我去領錢。再者,以郭凱鎰為首的詐騙集團,從來沒有要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拿序號給我們,所以被告莊煥達當然也從沒有指揮我們去向被害人收取遊戲點數序號。又我有收購人頭帳戶,收購一組人頭帳戶,不一定只會提供給一個詐騙集團使用,因賣帳戶的不一定只賣一組人,我買到帳戶,就會給群組等語(見原審訴字五卷第35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楊嘉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提到的「
泛舟哥」,他與郭凱鎰是朋友關係,也是做詐騙的,但是否同一集團我並不清楚。我曾為「泛舟哥」領錢,但錢不是交給他,是由黃政文的老婆匯款,而我從未與「泛舟哥」接觸過。扣押筆記本是我的,上面記載12月8日「泛舟、彰化銀行15000元、公司139500元」,是給「泛舟哥」的錢,我們都統一叫「公司」,而「文」是我與黃政文的趴數,「仁」就是我,至於交給郭凱鎰部分是寫在「財」的部分。「泛舟哥」與郭凱鎰的錢是分別交給不同人,但「泛舟哥」也會叫我把錢交給郭凱鎰,他是以微信群組聯絡我及 黃文政 ,群組名稱「十香軟精散」,而我與郭凱鎰這邊也有群組叫「老爺辦公室」。至於為何要分二個群組,我不知道,都是聽郭凱鎰他們的指示。且被告莊煥達並沒有在「十香軟精散」群組裡面,即被告莊煥達並未參與「十香軟精散」群組,因為是郭凱鎰交代的,郭凱鎰交代我加入「泛舟哥」的群組,並說就是我們這幾個就好。又郭凱鎰曾叫我去臨櫃提款,是直接拿給郭凱鎰,因臨櫃提款部分是在104年9月間的事,當時被告還沒有加入,所以不會透過被告,而於被告加入之後就沒有再做過臨櫃提款,只有領ATM而已。車手從ATM領到的錢有交給莊煥達或黃政文,再上交給郭凱鎰。我不知道集團內曾經有誰直接跟被害人取錢,也不知道集團裡面是否有詐騙手法是騙被害人去買遊戲點數,因為與我們這種ATM領錢的,完全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會知道,但我沒有直接向被害人收錢,也沒有收過遊戲點數序號。再者,被告莊煥達是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我及其他車手去領錢,被告僅指示
ATM領錢部分而已,從未叫我去臨櫃提款。另黃政文去勒戒後,我才有去收過人頭帳戶,買帳號之後就直接報給群組,並把卡片拿給車手去領錢。一個帳戶只會報給一個群組,否則會亂掉;收購來的帳戶及提款卡並不會交給被告莊煥達,除了我們自己收購的提款卡之外,其他提款卡是由車手去收,郭凱鎰他們不會提供,被告也沒有交過帳戶及提款卡。而我之前有說「收到人頭帳戶後,會傳上微信群組再由莊煥達及任培榕把東西再傳給機房,由機房去依照人頭帳戶去行騙」,有沒有傳給機房我不知道,但是我傳給群組大家都知道,也是要傳給郭凱鎰看的。我之前說他們「三財」是在做『大車』的,所謂『大車』是提領大額款項,我知道只是這樣,但是我沒有跟他們接觸。微信群組裡面,大額款項不會在群組下指令,我也不知道如何下指令,因為我在這個群組裡面,完全沒有作臨櫃提領,我們這個「老爺辦公室」群組都只做ATM等語(見原審訴字五卷第47至53頁)。
㈣經核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楊嘉仁上開證詞,可知:
⒈除郭凱鎰為首之「老爺辦公室」群組外,另有「泛舟哥」為主之「十香軟精散」群組。
⒉黃政文、楊嘉仁除參與以郭凱鎰為首之「老爺辦公室」群組
詐欺集團外,另有加入綽號「泛舟哥」之「十香軟精散」群組詐欺集團。而被告僅加入「老爺辦公室」群組,並無參加「十香軟精散」群組。
⒊「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在群組中指示臨櫃提領詐得款項之
事,且黃政文、楊嘉仁自104年9月以後,即未有曾從事臨櫃提領之事,均僅以ATM提領詐欺款項。
⒋「老爺辦公室」群組中,從未指示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亦無詐騙被害人去購買遊戲點數。
⒌被告僅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黃政文、楊嘉仁等車手
以ATM方式領取詐得款項而已,從未指示臨櫃提領、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及遊戲點數。
㈤依上所述,即互核被告之供詞、及證人即共犯黃政文、楊嘉
仁之證詞,可知被告在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下,僅負責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指示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以ATM方式提領詐得款項,並收取黃政文及楊嘉仁等車手所領取贓款,將之上繳郭凱鎰或會計陳玟君等人,而從未指示或參與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等事。而經核附表編號16至22、25至27、29至32部分,均屬大額臨櫃提款;附表編號
23、24、28、33至46部分,係屬詐騙購買遊戲點數。是關於附表編號16至46,被告均未參與、或有任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從而,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之被害人確遭詐騙,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㈥又附表編號16至46之加重詐欺犯行,詐騙款項確有匯入黃政
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此有黃政文手機0000000000號內帳戶相關照片共69張(見偵一卷第253至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1份【其中有楊嘉仁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等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1至186頁)。惟查,如同前述,黃政文、楊嘉仁於收購得人頭帳戶後,即將之報給「老爺辦公室」群組,以使郭凱鎰知悉確有購得該等人頭帳戶;繼由郭凱鎰統合處理、或由郭凱鎰呈報更上層之集團主腦或機房統合處理。且黃政文、楊嘉仁除參與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外,亦有依郭凱鎰指示加入「泛舟哥」所屬「十香軟精散」群組之詐欺集團,已如前述;也就是黃政文、楊嘉仁於收購得人頭帳戶,不見得一定是供郭凱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可能供「泛舟哥」所屬詐欺集團或其他同一系列詐欺集團使用。從而,尚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黃政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遽認該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均有參與此等犯行。又被告之「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指示大額臨櫃大額提款、或詐騙遊戲點數,均僅止於ATM方式領取詐得款項,亦如前述;且關於臨櫃大額提款,均係郭凱鎰直接指示特定人前往領取,並於領得後直接交給郭凱鎰,根本不會透過「老爺辦公室」群組,業經證人黃政文、楊嘉仁證述如前。依此,郭凱鎰直接指示吳豐全(綽號「三財」)等人大額臨櫃提款,並於領得後直接交給郭凱鎰部分,因沒有透過「老爺辦公室」群組,亦不在被告於集團分工負責之範圍內,故此部分已超出被告合同意思之範圍。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參與「老爺辦公室」群組之郭凱鎰詐欺集
團,並只指示車手以ATM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及收取車手所領款項將之上繳,即其共同犯意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及行為分擔,並不及於所謂「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又黃政文、楊嘉仁所收購人頭帳戶,亦可能由郭凱鎰提供給其他或同系列之詐欺集團使用,不一定僅供該「老爺辦公室」群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參與之郭凱鎰詐欺集團,係以「老爺辦公室」群組接受指令、並指示車手以
ATM提領贓款,而「老爺辦公室」群組從未有所謂「大額臨櫃提款」、「詐騙購買遊戲點數」部分,也就是被告就本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限於ATM提領贓款,而不及於其他,故被告亦無參與附表編號16至46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是難僅以附表編號16至46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政文、楊嘉仁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即遽認被告亦有共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6至46被告共同加重詐欺之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等部分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此等被訴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參與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係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顯然疏未注意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參與車手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有未洽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臨櫃大額提款、詐騙遊戲點數序號等部分,並未舉證被告確實知悉,或有參與施用詐術、指揮、收取、轉交等任一分工之事實,僅泛以並無證據佐證之他案犯罪事實為其理由,自屬無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於原審實行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