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議人 胡鍾齡
吳安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胡仲凱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該裁定業於106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7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23,127元(即聲證2分配表中該次執行拍賣所得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故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50,267元(計算式:20,107元+30,160元)。
(二)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亦僅為237,474元:
1、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5,200元:
⑴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266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吳安安於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執行事件103年11月1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3年12月10日之分配表上(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2被告吳安安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12,000元、2.分配次序5被告吳安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1,100萬元、400萬元、550萬元,4筆合計2,650萬元、3.分配次序6被告吳安安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元。是以,原告既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即聲明第一項),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⑵而原告就前開第一項訴訟標的(即確認之訴部分)之價額
為2650萬元;前開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則為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5、次序6所列債權,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而原告本得分配596,175元(計算式:114,480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81,695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經剔除前開債權後,可獲分配1,458,400元(計算式:114,480元+1,343,920元),故原告所得增加分配之數額為862,225元(計算式:1,458,400元-596,175元),故前開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62,225元。從而,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高者即2650萬元定之。
┌───────────────────────┐│依原告主張,原告所得分配金額計算式:│├─────────┬─────────────┤│名稱│金額(新臺幣)│├─────────┼─────────────┤│執行清償(拍賣)所得│1,923,127元││金額││├─────────┼─────────────┤│依原告主張受分配之│原告受分配金額:114,480元││優先債權:│李 家芳 受分配金額:36,480元││(1)執行費(原告)│││114,480元│││(2)假扣押執行費(│││ 李家芳 ):36480元││├─────────┼─────────────┤│依原告主張受分配之│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343,││普通債權:│920元(計算式:【1,923,127││(1)給付扶養費(原│-114,480-36,480】×14,310,││告):14,310,000元│000/【14,310,000+4,559,││(2)假扣押債權(李│951】,元以下四捨五入)││家芳):4,559,951│││元││└─────────┴─────────────┘
2、本件第一審訴訟中,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判決結果,就駁回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其中裁定主文為:「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對於聲證4裁定,並未聲明不服,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裁定並未全面審酌本件第一審訴訟之結果,逕命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顯有錯誤。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為7,726元(計算式:24萬5,200元×862,225元/【2650萬+862,225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474元(計算式:245,200元-7,726元)。綜上,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總計為605,274元(計算式:237,474元+367,800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為61萬3,000元,即有違誤。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2、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267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四、經查:
(一)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胡仲凱對異議人即被告胡鍾齡、吳安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何先敘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吳安安於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3年11月1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103年12月10日之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1.分配次序2被告吳安安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12,000元、2.分配次序5被被告吳安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1,100萬元、400萬元、550萬元,四筆合計2,650萬元、3.分配次序6被告吳安安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元。觀諸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內容,乃係以一訴訴請確認吳安安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相對人訴之聲明1、2項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法文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定之,始符法制。異議人主張應以本院執行處103司執字第82540號執行所得1,923,127元定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自無憑採。
(二)嗣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吳安安對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高等法院卷第頁)。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改判「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吳安安對被上訴人胡鍾齡所簽發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證核閱無誤。
(三)本案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65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613,000元(245,200+367,800=613,000),依前述該確定判決裁判費由異議人全額負擔。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13,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又如前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互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不予合併計算,異議人仍稱相對人就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裁定駁回部分仍須負擔訴訟費用云云,顯屬無據,併予指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