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因前配偶 廖家羚 之故,與丙○○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恫稱:「你這家暴……會進去關絕對送嘉義我跟你講,天下第一監臺南現在在嘉義……我如果沒有交代『 白豬仔 』給你處理,你再看看……」、「我現在就是給你恐嚇怎樣,我沒說要給你、要讓你死就對了,我就沒算犯罪啦,你要信嗎?你身體受到驚嚇,你去告我啊……」,繼之又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對之接續稱:「你這支號碼在哪裡發射的,我等一下就抓得到了」等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乙○○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性侵、囚禁伊配偶廖家羚,又常於半夜來電騷擾,伊一時氣憤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凌晨0時27分、0時35分許,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稱:「你這家暴……會進去關絕對送嘉義我跟你講,天下第一監臺南現在在嘉義……我如果沒有交代『白豬仔』給你處理,你再看看……」、「我現在就是給你恐嚇怎樣,我沒說要給你、要讓你死就對了,我就沒算犯罪啦,你要信嗎?你身體受到驚嚇,你去告我啊……」、「你這支號碼在哪裡發射的,我等一下就抓得到了」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第57、58頁、本院10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027號偵查卷宗第2、3頁、偵卷一第56、5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電話錄音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所
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即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並非所問。次以,「處理」一詞意為辦理、解決,指對物品、事務予以處置之意,倘以人為對象而為「處理」,即足使人產生將如同物品般受人處置之負面感受。被告對告訴人揚言將交代「白豬仔」(台語,音近「白鐵仔」)處理之,佐諸被告所稱「白豬仔」來自「天下第一監」之監獄場所即與犯罪密切相關,復經強調為「天下第一監」,增添其惡害程度,續之再表示可輕易掌握告訴人行蹤,一般常人聞此言語,客觀上已足產生恐懼心理,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怨隙,並因廖家羚及其母古又珠之淵源,對被告之 前科素行 具有相當認識,對所稱「天下第一監」、「白豬仔」、「處理」等詞,自難充作空穴來風,不受干擾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使告訴人生畏懼心理。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通聯中對告訴人稱:「我現在就是給你恐
嚇怎樣,我沒說要給你、要讓你死就對了,我就沒算犯罪啦,你要信嗎?你身體受到驚嚇,你去告我啊……」已表明恐嚇來意,僅認非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即不構成恐嚇罪名自恃。況被告自承係因不滿告訴人性侵、囚禁其配偶廖家羚,又常於半夜來電騷擾,憤而出言不遜,口氣不佳,以其所指緣由事涉配偶遭妨害性自主之重大情節,已非一般關係交惡可為比擬,被告辯稱:伊所稱「處理」一詞,亦得為以德服人、善加照顧之意,未免過予矯情,且非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能產生之合理解讀,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家羚,以資證明告訴人常來電騷擾,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廖家羚間紛擾不斷,此情縱為真實,亦無從阻卻其本案行為之違法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持行動電話出言恐嚇,係在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涉紛爭已循訴訟途徑救濟,縱難弭平,亦非不得相互避讓,減少牽扯,以免再起事端,竟因一時情緒,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他人,所肇告訴人心理恐懼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