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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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鴻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花蓮縣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興建
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包括送審作業、設備製作安裝、廠區小搬運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原告開始動工後,被告即因前開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可能因故停工,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另簽訂一工程協議書,作為將來停工後結算請款之依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初接獲被告之停工通知,乃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工程款,其中送審作業部分,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已全部完工,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其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另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已完成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等項目,工程款依序為四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以上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七十萬五千零三十元,並以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管理費,總價款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惟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迄今尚未清償。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如上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完成部分承攬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自屬原告已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損失,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原告估價單影本一件。
㈡兩造第二次議價文件影本一件。
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㈣原告結算之估價單影本一件。
㈤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和平施工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P四
○-二十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P四○-二十一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P四○-二十三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P四○-二十四號函影本各一件。
㈦兩造間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傳真文件。
㈧現場照片十二幀。
㈨健伸工業有限公司施工日誌影本六紙、估價單影本一件。
㈩和平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完成進度說明一覽表。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設計圖影本一件。
原告繪製完成之施工圖說影本一件。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未久,訴外人即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
公司)旋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要求被告暫緩後續工程之施作,被告獲此通知即於同年月要求原告暫停施工,至已施作之項目則請原告詳列明細,作為向榮民工程公司請款之依據,原告至被告通知停工時,所完成之工程項目僅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一項,餘均未開始施作,原告於同意停工後竟擅自繼續施工,所生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依兩造約定之工程款付款辦法,送審作業部分係於送審完成後付百分之六十,於
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二十,設備安裝部分,則於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領款後七日內付現,原告於被告通知停工時,僅完成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其送審作業尚未完成,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之初,為方便原告調度資金,已預先支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送審作業費用,至設備製作及安裝工程部分,被告既未向榮民工程公司請得工程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乃分由不同承包廠商負責,其施作進行有一定之先後順序,必系爭工程
所須設備、材料經被告提送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同意,始得據以採買,再由原告將相關設備之尺寸、規格、安裝位置、管線埋設地點等詳細繪製成圖送榮民工程公司審查,即送審作業中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一項,經榮民工程公司同意,始得按圖施工,然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工程僅進行至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階段,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著手該等設備圖說之繪製,顯與事實不符,至本件污水處理廠及二沉池土木工程施作圖,均係由承包該土木工程之廠商負責繪製,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被告與卡舜企業有限公司、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間之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朝富 。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興工程公司、榮民工程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查詢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興建工程之相關停工、完工情形,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沈大椿 、 游曙光 、 胡建軍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告以系爭工程可能因故停工,遂與原告另訂一工程協議書,作為將來停工後結算請款之依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初接獲被告停工之通知,即依前揭協議書結算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其中送審作業部分,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已全部完工,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以百分之九十計算,其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另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已完成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工程等項目,其金額依序為四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以上共計七十萬五千零三十元,並以百分之十計算管理費,總工程款為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未久,榮民工程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要求被告暫緩工程之施作,被告乃於同年月通知原告停工,至此原告完成之工程僅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一項,餘均未開始施作,原告於同意停工後猶繼續施工,所生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送審作業部分應於送審完成後付百分之六十,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二十,設備安裝部分,則於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領款後七日內付現,而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之初,為方便原告調度資金,已預先支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當無須於送審作業完成前,再給付原告任何送審作業費用,至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被告並未向榮民工程公司請得工程款,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此外,本件污水處理廠及二沉池土木工程施作圖,均係由承包該土木工程之廠商負責繪製,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送審作業、設備製作安裝、廠區小搬運等項目,工程款總計為四百四十五萬元,嗣兩造因故另訂一工程協議書,作為結算請款之依據,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停工通知時,已依約完成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部分,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兩造間第二次議價文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通知原告停工,原告擅自繼續施工,所生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
㈠依卷附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之協議書所示,其第七點約定:「乙方
(即原告)待接到甲方(即被告)通知本工程暫停之日起,在此之前所完成之各項工作,請詳細列出各項明細,以作為請款之佐證。」而被告復自認於上開協議書外,另以電話通知停工之事實,足見兩造簽訂前揭協議書時,系爭工程並未停工,該協議書亦非停工之通知,原告仍須俟被告通知後方得停工甚明。
㈡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榮民工程公司函詢有關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興建
工程通知被告停工之時間,停工後有無繼續施作等事項,據其回覆稱:和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機械設備工程由被告承攬,施工期間僅部分機電設備取消,並未通知被告停工等語,此有該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環保工字第二○一五三號函存卷為憑,榮民工程公司既僅取消部分機電設備,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暫緩施作施工協調會決議:在合約未修正前,工地各項工作仍必須配合土建進度施作,不得停工,有前述函文所附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可按,另證人即榮民工程公司現場施工督導人員胡建軍到庭結證稱:「和平工業區機電部分有取消,因為和平工業區的水量沒有那麼多,所以大部分的機電設備都取消了,我調過去時就已經取消了。土木工程是按原計劃施作,土木工程也是要機電工程施作。」「(原證四即原告所提結算估價單)第二項一至三小項都是機電預埋部分」「(問:所謂機械取消不作有無包括機電預埋及配合土建工程?)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承攬之工程,並未全面停工,則向被告承攬相關工程之廠商,所承攬之工程是否均在停工之範圍內,即未可一概而論,故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卡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舜公司)之負責人胡朝富,然自被告所提其與卡舜公司、二塊四凡而配件有限公司間之協議書觀之,該二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與原告所承攬者,內容均不相同,是被告縱曾通知證人胡朝富暫停施工,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已通知原告停工,本院因認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另衡以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原告倘已接獲被告暫停施作工程之通知,豈有甘冒無法領款之風險,猶以自己之成本為他人繼續施作工程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底通知原告停工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五、又被告辯稱:依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付款辦法之約定,送審作業部分係於送審完成後付百分之六十,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二十,設備安裝部分,則於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領款後七日內付現,而本件送審作業既未完成,被告亦未向榮民工程公司領取設備安裝部分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等語,經查:依卷附兩造間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定之合約所示,其內容互異,細繹之,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議定之條款為「送審完成付百分之六十(分二期完成,百分之五十付百分之三十,全部完成付百分之三十)設備安裝前付百分之二十,完工驗收付百分之二十」、「設備製作安裝依大毅公司和業主領款辦法辦理,大毅領款後七日內付現」;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則約定:「由於業主之因素欲暫緩本工程之施作,因此欲作結算工程款之程序,為了便於向業主請款,將先簽定工程協議書,以作為結算之依據,原告應將於接獲被告通知停工前已完成之工作,詳列明細,作為請款之佐證。」查本件系爭工程乃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原告,然施作未久即因榮民工程公司之因素有暫緩之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則於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時,被告就送審作業部分依約定分別於送審完成、設備安裝、完工驗收等階段付款,設備製作安裝部分,亦待原告完工交被告驗收,由被告向榮民工程公司請款後再核算原告之工程款,固無疑問,然系爭工程既因榮民工程公司之因素,有暫緩之虞,則該工程將於何時停工、可進行至何程度及原告於接獲被告停工通知時完成之進度如何,均在未定之天,為使結算標準明確,方有前述協議書之簽訂,且兩造既約定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即依該協議書作為結算之依據,則原先約定之付款方法,應認不再援用,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停工後,自應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完成之比例結算其工程款。
六、茲就原告已完工部分分述之:㈠送審作業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送審作業部分,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已完成百
分之九十六,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僅進行至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階段,則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著手該等設備圖說之繪製,顯與事實不符,且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繪製之圖說,況本件污水處理廠及二沉池土木工程施作圖,均係由承包該土木工程之廠商負責繪製,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表示:「目前進度為進流抽水站、初沉池、
二沉池較急迫,請幫忙排定Schedual。」「二沉池預埋管預計9\22進場,請排定人員施工。」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致原告之傳真文件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與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必所須設備、材料經中興工程公司審查同意,再由原告將相關設備詳細繪製成圖送業主審查,始得按圖施工,然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工程僅進行至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階段等語,顯有矛盾,蓋系爭工程倘係按被告所述之流程進行,而原告亦如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前僅完成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一項,則被告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逕與原告洽商上述工程,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原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獲被告之停工通知,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進行情形,應與本件無關。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污水處理廠及二沉池土木工程施作圖,均係由承包該土木工程
之廠商負責繪製,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本件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須土木工程與機械設備工程相配合,此參之證人胡建軍之證詞及榮民工程公司前開函文並所附會議記錄自明,本件污水處理廠土木工程既須機械設備工程配合,則相關機械設備工程施作時仍須有施工圖說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已繪製者,即此部分工程之施工圖說,並非土木工程本身之施作圖,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⑶證人胡建軍雖證稱:「他們是壹(依)原始的設計圖施工」等語,惟自其證述:
「我是負責全部工程的督導,我們裏面還有其他工程師分別就土木及機械部分督導。」「工地主任蔡 耀輝 要對負責合約執行所以他會在現場,就機械部分在現場帶領工人施作,工人是他們帶來的,我不清楚工人是受僱於何公司,我去看的時候 蔡耀輝 都在現場,有問題時蔡(耀輝)就會來找我們反應。」等語,其既係全部工程之督導,對各項工程之細部內容自不若實際施工之人員清楚,而證人即健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伸公司)廠長沈大椿既結證稱:「我們師父施工的圖是我給他們的,圖是原告給我的。」「我看過原證十五當中A卷一七七頁及一九一頁及二百頁三張圖,其他沒有看過,是原告公司交給我的,我將圖交給師父去施作。」「(原證十五之圖說)是鴻傑公司所畫,因為我們配合很久了,看了圖就知道。」等語,核與證人即健伸公司員工游曙光證稱:「我去施工是按公司拿給我的圖,公司的圖要問我們廠長才知道是如何來的。」「公司交給我的圖只是我們要施工的部分,是否從這裏頭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有拿我們公司給我們的圖給大毅公司的現場監工陳先生看,他說可以才施工。」(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足證原告確已繪製施工圖說供現場人員施工,參以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初接獲被告停工之通知之事實,斷無在停工後仍耗費成本繼續繪製圖說之理,是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出於本院之施工圖說影本,當在八十九年一月前即已完成。
⒉而原告主張:其所承攬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部分,應繪製圖數為一百十九張
,已完成圖數為一百十四張等語,並提出和平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完成進度說明一覽表及施工圖說一百二十一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應繪製一百十九張圖說及該施工圖說為原告所繪製之事實,僅以原告並未將上開施工圖說提出於被告等語為辯,然查:前開送審圖說完成進度一覽表與卷附工程估價單(COSTSUMMARY)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其上所列項目之施工圖說,乃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範圍無誤,而原告既能提出其繪製之施工圖說影本於本院供參,並交予現場施工人員據以施工,就其提出部分堪認原告業已繪製完成,隨時得提出於被告,況系爭工程於停工後應依兩造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協議,以原告完成比例結算其工程款,業如前述,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提出約定之施工圖說或未經送審通過為由,拒絕付款。至原告主張完成比例可依張數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送審圖說完成進度說明一覽表所示,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中,不含加氯池及回收工程、污泥攪拌池及污泥濃縮池工程、好氯消化池工程、廠外加壓抽水站工程之設備及管線平面圖,並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製造安裝圖等共五張,則以一百十四張計算,原告主張已完成比例約百分之九十六等語,應堪採信。
⒊次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原為五百六十萬元,嗣因被告收回滑動閘門部
分工程,經議價打九折後確認本件工程款為四百四十五萬元,就送審部分原價八十三萬四千元,經打九折計算為七十五萬零六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前揭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送審作業中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部分,價款原為四十二萬三千元,經打九折計算為三十八萬零七百元,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六,惟僅依百分之九十計算其工程款為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即應准許。
㈡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其中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
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等項目,原告已另發包由健伸公司完成等語,被告則否認上述工程係原告施作,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第四頁、第六頁、第九頁所示,渦流式沉砂池渠道製作
安裝、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二沉池刮泥機設備製作安裝確係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無訛,而原告主張上述工程項目另發包由健伸公司承攬等語,有健伸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施工日誌影本六紙為證,且與證人沈大椿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去和平工程施工,據我所知是中興工程及榮工處轉包給大毅公司,大毅再轉給鴻傑公司,鴻傑公司再轉給我們。我們是原告公司叫我們去施工,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我們是施作如原證十三之工程...。我們公司前後總共派了三次,時間應該如證人游(曙光)所說,前後共派了五、六位。」等語,及證人游曙光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一、二日去和平工程的現場,八十九年一月份再去一次,我是去預埋渦輪的縲絲工程,八十九年一月是做初城(沉)池的渠道閘門,我是做機械安裝的工程,是公司派我去的。」「照片五、七是我去施工的工程照片五是我做預埋的渠道,照片七我有去做基礎螺絲的工程。」「(健伸公司估價單)上面第一項及第三項,我有去做。」「十月份是做基礎螺絲預埋,我去了二天就把這部分做好了。八十九年一月三個人去做渠道閘門也是一天完工。」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上述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初完成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幀為證,另證人胡
建軍亦證稱:「(原告結算估價單)其上第二項一至三小項是都是機電預埋部分,這些都有做,已經完工了,我有看到,這些東西沒有埋進去,土木工程沒有辦法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榮民工程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亦表示:「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等項目,皆已配合土程工程進度預埋安裝完成,有該處前揭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另中興工程公司亦表示:「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部分,榮工公司已配合土建工程進度完成其框架安裝,渠道部分並未安裝,「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及「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部分,榮工公司皆已配合土建工程進度預埋安裝完成等語,原告之主張,應予採信。
⒉而原告主張: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工程款為四萬元,初沉池刮泥機池底
軌道製作安裝工程款為三萬五千元,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工程款為三萬元,有健伸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十萬五千元,即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依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管理費,有上開原告之估價單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可採信,縱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計有機械設備及管線材料送審資料整理、機械設備及管線送審圖說繪製完成百分之九十六,設備製作及安裝部分,則已完成渦流沉沙池鋼製渠道製作預埋、初沉池刮泥機池底軌道製作安裝、二沉池刮泥機中心柱基礎螺絲預埋及污泥坑鋼模製作安裝等項目,價款共計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含百分之十之管理費,工程款共計八十萬零六百五十九元,扣除被告已付之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實務上所謂重疊訴之合併),依有關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之處理方式,本院既已認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依首揭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