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調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而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九萬五千元,然相對人山林貨櫃運輸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六之一號,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侵權行為地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十二公里處之木柵隧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