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執保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經該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事證,報請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免予繼續執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泰所教字第0九一000三七八二號函、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三五九一一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一紙、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四紙,本院審核後,認為並無不合。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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