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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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路○○○巷與育德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619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衝撞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