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7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臻嫺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