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 陳女桂 騎乘之腳踏車後,未予救護即行離去,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刑事訴追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