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廈門街81巷28弄口,欲右轉穿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廈門街81巷28弄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右轉駛入廈門街81巷28弄口,適有行人乙○○與友人甲○○沿該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丁○○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碰撞乙○○之左側腰、臀部位,致乙○○向右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下車表示願意負責,讓甲○○持手機拍攝其汽車駕駛執照,並留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行離去。乙○○於同日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備案,並自行就醫,嗣因回診檢查確認需手術治療,丁○○反悔不願負責,乙○○因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對被告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證人甲○○手機所顯示之被告駕駛執照影像,經比對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相符,而該駕駛執照係被告交予證人甲○○拍攝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附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並非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本於職權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拍攝所得,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均經本院踐行提示予被告辨認之調查程序,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103年4月23日員警工作登記簿,係警員本於職權依據告訴人「自述」之事實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其外部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不涉及警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自102年4月23日至102年5月3日)均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外部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於上揭時、地開車撞傷告訴人乙○○,伊曾遭竊取皮包,不知告訴人如何取得伊駕駛執照之照片。又告訴人指訴左腰遭撞卻是右肩受傷,事後亦未與伊聯繫,直到告訴期間屆滿前始提告,有違常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臺北
市○○區○○路2段右轉駛入廈門街81巷28弄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右側車頭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身體左側,致告訴人向右跌倒受傷。被告於肇事後下車表示願意負責,讓告訴人友人甲○○以手機拍攝汽車駕駛執照,並留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行離去。
告訴人於同日稍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備案,並自行就醫,嗣因回診檢查確認需手術治療,被告反悔不願負責,告訴人因而提起告訴等情,分據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1796號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3頁反面至86頁反面),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103年度調偵字第936號卷第13頁)、102年7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4幀(見上揭偵卷第10至12頁)、102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上揭偵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3年1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4月23日21時至23時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內載:「民眾乙○○…表示於今(23)日21時40分許,於汀2段143號走斑馬線欲過馬路之時遭民眾丁○○…0000000000駕小客車擦傷,對方有下車道歉並承諾會負責,恐日後有糾紛,先行至所備案。」見上揭偵卷第38至39頁)、102年7月26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載:乙○○經診斷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病人自述因車禍受傷,於102年4月24日、7月5日、7月19日及7月26日門診就診,建議手術治療;見上揭偵卷第5頁)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98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其於同年月17日遺失信用卡,遭盜刷信用卡2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惟被告報案時並未提及其有失竊或遺失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7年1月2日新領後迄103年9月30日止,除歷次定期換照(93年11月22日、100年1月11日),及因加辦日文譯本換照(103年7月11日)外,亦無任何換發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歷次換發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被告復供承其未曾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有核對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肇事人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見於102年4月23日交付被告駕駛執照(住址記載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2樓,效期為106年12月4日)予證人甲○○拍攝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再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日期為98年6月12日,使用人為被告,有102年9月11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8頁反面)。
而證人甲○○持用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24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3日僅有5筆通聯,第1、2筆9時16分、11時23分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明鏡樓5樓」;第3筆21時46分係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67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第4筆21時50分係自門號0000000000受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號車塔內」;第5筆22時2分係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25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街○○○號車塔內」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中第1、2筆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自述在華梵大學任教乙節相吻合,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23日係由被告持用無訛。又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與廈門街81巷28弄口、牯嶺街均在被告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考(見上揭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衡情,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告訴人、證人甲○○當日係與肇事人近距離面對面談話,2人均明確指認被告即係肇事人,證人甲○○並曾以手機拍攝被告之駕駛執照,2人並知悉被告駕駛執照上所未記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無可能將第三人誤認為被告,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確係由被告持用,被告於當日21時46分持用該行動電話發話予證人甲○○前,未曾接獲任何來電,被告苟未曾與證人甲○○接觸,如何能知悉證人甲○○之電話號碼,而於交通事故甫發生後不久即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通話時間長達167秒,且其撥打電話所在位置即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復於同日22時2分再度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甲○○,益徵被告即係於上揭時、地開車撞傷告訴人,並提供汽車駕駛執照予證人甲○○拍照,留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之人至明。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可能係於98年5月17日皮包遭竊時,遭人藉機拍攝其駕駛執照云云,惟肇事人當日係提供駕駛執照正本予證人甲○○拍照,而非提供駕駛執照之影像予證人甲○○拍照,肇事人復提供98年6月12日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被告所辯恐係遭人藉機拍攝駕駛執照云云,顯違常理,亦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調查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有無設置監視器及監視錄影是否尚存在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供稱其平日係駕駛銀色、TOYOTA廠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8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憑(見上揭調偵卷第16頁)。惟告訴人、證人甲○○均無法指認肇事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被告亦未必係駕駛登記自己名下之汽車肇事,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駕駛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肇事,併此指明。
㈢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⒈告訴人乙○○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走在斑馬線上,被告突然駕車從伊左方右轉進入巷內,右側車頭撞到伊左腰,造成伊向右跌倒,右肩受傷。被告肇事後下車稱因他前方有垃圾車而未看到伊,表示他願意負責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走在斑馬線上,甲○○走在伊右邊,車子從汀州路轉彎過來在斑馬線上撞到伊左腰、屁股,車子就停住,伊往右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⒉證人甲○○⑴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走在斑馬線上,突然一部車要右轉進入巷子,車頭直接撞上乙○○,造成乙○○向右跌倒,伊當時站在乙○○右邊,有及時閃開而未受傷。被告肇事後下車說他會負責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頁反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持手機往肇事地點之斑馬線上拍攝被告交付之駕駛執照,照片中之手即係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確顯示有人以手指夾住駕照,朝地上斑馬線方向拍照,足見證人甲○○所述非虛。準此,本件被告駕車突然右轉進入廈門街81巷28弄口,右車頭直接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堪以認定。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右車頭撞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自有過失甚明。至起訴書雖指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時之一般注意義務,而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穿越道前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否認其為肇事汽車駕駛人,無從知悉其於肇事前之個人狀況,且其駕車碰撞告訴人後隨即煞停,按其情節,自無贅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一般規定,認定被告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乙○○於102年4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就診,自述右肩受傷,先前有脫臼感覺然後自行復位,後於同年7月5日、19日及26日再至醫院就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告訴人因仍有症狀,醫院建議其可手術治療,手術費用需視個案實際手術而定,無法事先預估,術後須持續追蹤及復建至少3個月,術後約6個月方可全力使用右肩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情查詢意見表及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至44頁)。再觀諸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之一般初診病歷表(見原審卷㈡第32頁),告訴人明確主訴:「rightshoulderpai
nafteracrushinginjuryyesterday」、「hewascrushedbyacar…」,並經醫師診斷為:「rightshould
erinjury」,足見告訴人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確係於102年4月23日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肩前下唇肩盂唇撕裂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指訴左腰遭撞卻是右肩受傷,事後亦未與伊聯繫,直到告訴期間屆滿前始提告,有違常理云云。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左腰、臀部位遭撞擊,造成其向右跌倒,右肩因而受傷,其左腰、臀有瘀傷,醫生雖有看到,但被告當時有誠意負擔醫療費用,不想把事情弄得很複雜,伊主要傷在右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於事故甫發生後不久即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甲○○,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中同證稱醫生建議開刀後,告訴人曾委託證人甲○○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願意負責,告訴人始提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4頁反面)。是告訴人右肩受傷之初因未意識到傷勢嚴重需開刀治療,僅於事故當日稍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備案,並自行就醫,嗣因回診檢查確認需手術治療,被告反悔不願負責,告訴人因而赴派出所製作筆錄提起告訴,並無悖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證人甲○○於審理時就案發經過稱「我無法
記得很清楚」,就肇事地點稱「當時說的地址應該是對的」,就肇事車輛係何車稱「我不記得了」,就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稱「應該是吧」,就警局為何未打電話給伊稱「我不清楚」,可見所述亳無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甲○○於104年4月21日本院審理證述時,距102年4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相隔近2年,其有部分記憶模糊之情形,另就未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不清楚,並無違常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4至66頁),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均不具關聯性,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敘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主文乃法院標明
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原判決既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論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文卻僅記載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右轉彎至廈門街81巷28弄內,致車輛右側車頭碰撞告訴人之左側腰部等語。惟理由全未敘及被告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之依據,及憑以認定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理由,即認被告確有駕車過失撞傷告訴人之事實,除贅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理由亦屬欠備,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上揭偵卷第16頁全戶戶籍資料),自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14萬餘元,為大學專任助理教授(見原審卷㈠第20頁在職證明),擔任國小愛心導護隊(見本院卷第27頁證明卡),並因病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證明卡、第26頁藥袋)。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反影射告訴人涉嫌詐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