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代表人 陳順德 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所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小自客車乙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仟元,約定頭款二十三萬九仟元,餘款四十六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每月付款一萬六千四百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佔用該自小客車,且車輛應停放債務人居所地不得遷移,該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繳納四期車款外,第五期車款即拒不繳納,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和潤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諉,核與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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